(2015)射执字第00551号
裁判日期: 2015-08-01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盐城市易源煤焦物资有限公司与江苏白龙粮油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盐城市易源煤焦物资有限公司,江苏白龙粮油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射执字第00551号申请执行人盐城市易源煤焦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开放大道北路269号。法定代表人王华,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江苏白龙粮油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射阳县盘湾第二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倪同和,该公司董事长。申请执行人盐城市易源煤焦物资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江苏白龙粮油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作出(2014)射商初字第0371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书:江苏白龙粮油科技有限公司向申请执行人盐城市易源煤焦物资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603333元,此款限被执行人江苏白龙粮油科技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30日前向申请执行人易源煤焦物资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3万元,于2015年6月30日前向申请执行人易源煤焦物资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3万元,余款于2015年12月30日前结清。被执行人江苏白龙粮油科技有限公司如有一期不能按约履行,申请执行人盐城市易源煤焦物资有限公司可以对全部欠款申请强制执行,并且被执行人江苏白龙粮油科技有限公司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从2014年7月17日起至偿清之日止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9230元,减半收取9615元,由申请执行人盐城市易源煤焦物资有限公司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我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2月4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有车辆房产存在,但一时无法执行,故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未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射商初字第0371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判长 唐海明审判员 王 樵审判员 王正秀二〇一五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孟 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