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雷民初字第267号

裁判日期: 2015-08-01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潘华英、杨金权诉余正平、文正丽物权确认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雷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雷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雷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雷民初字第267号原告潘华英,女。原告杨金权,男。委托代理人宋国生。被告余正平,男。被告文正丽,女。委托代理人王圆圆、腾东伟。原告潘华英、杨金权诉被告余正平、文正丽物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华英、杨金权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国生、被告余正平、文正丽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圆圆、腾东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华英、杨金权诉称,1993年以前,杨金权所居住的雷山县林业局宿舍楼的住房是单位福利房,并非杨金权个人所有,且杨金权的前妻李奶你于1993年6月病故,其对该房也没有所有权。原告潘华英与杨金权于1994年2月28日结婚,并于1996年8月13日办理结婚证,因结婚证上的出生日期写错,双方于2005年8月1日补办了结证。从1994年1月27日购房计价表看出,原告杨金权所付购房款为2768.48元,系我们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购买,应为我们的共同财产。原修建在老家的木房系原告杨金权与其前妻李奶你的共同财产。被告余正平、杨正丽以其母亲李奶你对现置换房享有产权份额为由想占有该房而发生争议,被告想占有安置房的想法是不合法的。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判位于雷山县和谐家园2栋3楼303号拆迁安置房归原告所有。经审理查明,杨金权系余正平生父,潘华英系余正平继母,文正丽与余正平系夫妻。杨金权的前妻李奶你于1993年6月因病去逝。杨金权于1996年8月13日与潘华英登记结婚,但因结婚证填写的出生日期错误而被撤销,双方又于2005年8月1日补办了结婚证。同时查明,杨金权系雷山县林业局退休职工,林业局依照政策进行房屋产权改革,杨金权于1994年1月27日出资购买其原在单位居住的单位福利房。该房因2010年县城建设规划需要被拆迁而置换取得位于雷山县城和谐家园2栋3楼303号住房一套。置换房修建完工后,拆迁办公室于2013年5月13日通知杨金权到和谐家园项目部补交房屋差价款56814元和办理房屋接交相关手续。在此期间,杨金权因突患重病,身体瘫痪,丧失行动能力和语言表达能力,因此至今仍未补交差价款和办理相关手续。随后,原告潘华英与被告余正平、杨正丽就如何照顾杨金权以及该房屋的相关事宜发生争执,潘华英诉至本院。庭审中,杨金权系坐在轮椅上由其亲属推到法庭,不能开口说话和作出任何行为动作,无意识行为。本院认为,杨金权目前身患重病,诉讼中丧失了行动能力和语言表达能力,庭审中,法庭当庭对其问话,但因其身体原因,对问话无任何意思表示,不能证明本案提起诉讼是共同原告杨金权的行为,即潘华英将其列为本案的共同原告提起诉讼,不是杨金权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潘华英以杨金权作为共同原告对余正平、文正丽提起的诉讼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予以驳回。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潘华英将杨金权作为共同原告对余正平、文正丽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潘华英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则本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王 俊二〇一五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李穗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