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沙法民初字第07878号
裁判日期: 2015-08-01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肖影与罗国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影,罗国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法民初字第07878号原告肖影,男,出生年月日不详,汉族,职业不详,住重庆市沙坪坝区。被告罗国芳,女,出生年月日不详,汉族,职业不详,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原告肖影与被告罗国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晓敏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国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影诉称,2010年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利息以及还款方式等。同时,被告表示以其所有的广州市白云区某房屋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本金,也未继续支付利息。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按照2010年11月6日的抵押借款协议归还借款200000元;判令被告支付利息,该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2.5%,自2013年11月7日起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判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抵押物即广州市白云区某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罗国芳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6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了《抵押借款协议》,约定甲方借给乙方200000元(甲方已于2010年11月6日通过现金方式一次性全部支付给乙方);借款到账时,乙方一次性支付甲方一年的利息,以后每年借款日付25000元利息;借款期限自2010年11月6日起至2012年11月5日止;借款期限届满,乙方通过现金或者银行转账方式一次性支付甲方本金,乙方自愿将广州市白云区某房屋抵押给甲方作为抵押,如乙方借款到期,不能偿还借款,抵押房的产权归甲方所有,并配合甲方办理所有相关产权转移手续;乙方预计在借款期限届满时,不能还清借款,应提前半个月告知甲方,征得甲方同意后可以展期,否则履行抵押房产权转移手续。房产产权转移手续办完前,乙方继续向甲方支付利息并按银行四倍利息支付罚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以现金方式向被告出借了175000元,但原告与被告并未对广州市白云区某房屋办理抵押登记。2012年10月,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011年11月6日至2012年11月5日期间的利息25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也未继续支付利息。审理中,原告称出借给被告200000元,被告偿还了二年的利息50000元。第一年利息是出借时直接从200000元借款本金中扣除的25000元,第二年利息是被告于2012年10月支付的。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抵押借款协议》证据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借贷关系真实存在,原告向被告履行了出借义务,现借款期限早已届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但合同法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本案原告与被告约定第一笔借款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并实际按此履行的,因此应当认定原被告借款本金实为175000元。协议中约定被告每年支付原告利息25000元,综合协议全文,涉案借款的年利率为12.5%(该利率标准并未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故自2010年11月6日至2012年11月5日止,175000元利息共计43750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25000元利息,在此期间被告还需支付原告18750元利息。2012年11月5日后的利息,被告应按年利率12.5%继续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但被告只要求自2013年11月7日起来计算利息。这系原告对其自身民事权益的处分,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协议中约定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广州市白云区某房屋为涉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但原告与被告并未办理房屋的抵押手续,抵押权并未设立,原告无权要求对广州市白云区某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国芳偿还原告肖影借款175000元。限被告罗国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履行。二、被告罗国芳支付原告肖影利息,第一笔利息18750元(2010年11月6日至2012年11月5日止);第二笔利息以175000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2.5%,自2013年11月7日起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限被告罗国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履行。三、驳回原告肖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26元,减半交纳271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肖影负担313元,由被告罗国芳负担2400元,被告罗国芳负担部分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原告肖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马晓敏二〇一五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卢 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