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宿豫刑初字第0285号

裁判日期: 2015-08-01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宿豫刑初字第0285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71年2月6日出生于江苏省宿迁市,汉族,文盲,无业。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4日被取保候审。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检察院以宿豫检诉刑诉(2015)2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马明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某于2015年4月5日16时许,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四轮机动车行驶至宿迁市三台山森林公园D区工地上时,与停靠在工地上的周某驾驶的苏D×××××号轿车相撞,致轿车损坏的事故。经宿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对被告人王某某进行血样测试,检出乙醇(俗称酒精)含量为90mg/100ml。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某离开事故现场后被周某等人拦截并报警,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时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周某的陈述;证人詹某的证言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照片、理化检验鉴定报告、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无证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某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二十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XX青二〇一五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张冬芝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