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芜中民二终字第00234号
裁判日期: 2015-08-01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芜湖创业富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袁词东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芜湖创业富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袁词东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芜中民二终字第002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芜湖创业富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法定代表人:项予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保棣,上海乐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词东,男,汉族,住安徽省南陵县。委托代理人:李建祥,安徽籍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芜湖创业富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芜湖创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袁词东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28日作出的(2014)三民一初字第005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芜湖创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保棣、被上诉人袁词东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建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2011年4月15日,芜湖创业公司与芜湖市金泽钢构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芜湖金泽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刘昌华、袁词东也分别代表芜湖创业公司与芜湖金泽公司在合同及补充协议委托代理人处签字。合同约定由芜湖金泽公司承建芜湖蓬翔车桥有限公司1#厂房钢结构工程,袁词东为分包工程项目经理,工程量价款为8513000元。合同签订后,芜湖金泽公司按约完工。截止2013年1月27日,经刘昌华与袁词东核对,芜湖创业公司已经实际支付工程款6950000元。2013年9月2日至3日,建设单位芜湖蓬翔车桥有限公司对后期工程量增加部分价款56799.88元予以签字盖章确认。2013年1月10日,芜湖金泽公司(甲方)与袁词东(丙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协议约定:因芜湖金泽公司为芜湖创业公司承建钢构厂房工程时,由于流动资金不足向袁词东借款,现三方商定,芜湖金泽公司将其与芜湖创业公司的债权全部转让给袁词东,袁词东可以直接向芜湖创业公司主张全部债权,该协议三方签字生效。后芜湖金泽公司、袁词东、刘昌华均签字盖章。刘昌华系芜湖创业公司涉案工程项目部负责人。协议签订后,袁词东多次向芜湖创业公司催要工程余款,芜湖创业公司均拒绝付款,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芜湖创业公司清偿所欠工程款1619799.88元;本案诉讼费由芜湖创业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为:芜湖创业公司与芜湖金泽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芜湖金泽公司与袁词东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均系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严格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刘昌华在债权转让协议上签字且自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后,袁词东也多次向芜湖创业公司催讨工程余款,以上均可以视为债权转让行为已通知芜湖创业公司。芜湖创业公司辩称债权转让公司不知情、转让金额不明确及后期债权人芜湖金泽公司撤销了债权转让,均不是导致转让协议无效的情形。芜湖创业公司辩称2013年2月2日以承兑汇票方式支付了工程款120万元,但未提交相应付款凭据佐证,其抗辩缺乏合理性,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另外,对于增加工程量价款56799.88元,虽然该部分工程量签证单没有经芜湖创业公司盖章确认,但建设单位芜湖蓬翔车桥有限公司已经签字盖章确认,视为对增加工程量价款已确认,应当予以支持。故芜湖创业公司应付给袁词东工程款为:工程量总价款8513000元、后期增加工程量价款56799.88元,总计8569799.88元,扣除芜湖创业公司已支付6950000元,应支付工程款1619799.8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芜湖创业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袁词东工程款1619799.88元;案件受理费19378元,由芜湖创业公司负担。芜湖创业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上诉人已交付相关汇票,袁词东代表芜湖金泽公司收到该汇票,袁词东本人也认可收到汇票,并出具了收条。关于汇票如何使用问题应由袁词东承担相应举证责任。从芜湖金泽公司于2013年10月5日发给上诉人的告知函来看,其计算方式为保修金加增加工程款,总金额为438741.48元,其中增加工程款数额为75741.48元,则保修金为36.3万元,说明芜湖金泽公司对上诉人已实际支付上述120万元汇票的事实是认可的。2、刘昌华所打的120万元的欠条,系袁词东与刘昌华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与本案无关。3、袁词东提交的工程量签证单未经上诉人的盖章确认,上诉人不用支付该签证单上显示的工程量增加款。4、本案中的债权转让行为是无效的,刘昌华不是上诉人的工作人员,上诉人不认可刘昌华的签字。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袁词东辩称:1、芜湖金泽公司未收到120万元的汇票,上诉人亦没有实际付款的凭据。2、刘昌华是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本案工程不存在其他个人债权债务关系。120万元的收条和欠条都是发生在2013年2月2日,条据事由都是“蓬翔钢构工程款”,条据格式相同,说明两张条据系同时书写,指向同一事实。3、工程量签证单经业主签字确认,芜湖金泽公司与芜湖创业公司的补充协议中已经明确业主的签章是有效的,且工程已经验收,并交付业主,上诉人在一审中对增加工程量的价款也予以认可。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芜湖创业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二审另查明:2013年2月2日,袁词东向刘昌华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收到承兑汇票120万元,事由为“蓬翔钢构工程款”。同日,刘昌华向袁词东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款120万元,事由为蓬翔钢构工程款。芜湖创业公司提交的芜湖金泽公司于2013年10月5日向其出具的告知函上载明:“本公司与债权人胡宇航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书,已将芜湖蓬翔车桥有限公司的1#厂房工程(钢构部分)保修金及增加工程款合计438741.48元依法转让给了胡宇航,望贵公司接函后将上述工程款在该债权到期后直接支付给胡宇航”。本案一审庭审笔录中,芜湖创业公司对债权转让协议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刘昌华系其在案涉工地项目负责人的事实予以认可。二审中,芜湖创业公司、袁词东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认定的其他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有三:一、上诉人是否通过汇票方式支付了120万元工程款的问题。芜湖创业公司上诉称芜湖金泽公司于2013年10月5日发给上诉人的告知函说明芜湖金泽公司对其已实际支付上述120万元汇票的事实是认可的,但该告知函的内容仅涉及将保修金及增加工程款进行转让的情况,不能由此推定芜湖金泽公司已认可芜湖创业公司支付了120万元汇票的事实,对芜湖创业公司的该项上诉意见,不予采纳。芜湖创业公司上诉称袁词东出具的收条证明芜湖金泽公司已收到120万元的汇票,袁词东辩称刘昌华出具的欠条说明芜湖创业公司未支付120万元的汇票,收条系袁词东向刘昌华出具,欠条系刘昌华向袁词东出具,两份条据出具时间、格式、事由、所载金额均一致。根据双方所举证据无法确认芜湖创业公司是否通过汇票方式支付了120万元工程款项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以芜湖创业公司未提交相应付款凭据作为佐证为由,认定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并无不妥。芜湖创业公司关于其已交付相关汇票,汇票如何使用问题应由袁词东承担相应举证责任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二、关于工程量签证单上载明的增加工程量价款能否予以认定的问题。工程量签证单已经建设单位芜湖蓬翔车桥有限公司签字盖章确认,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增加工程量价款正确,对上诉人关于工程量签证单未经其签字盖章确认的而不认可的上诉意见,不予采纳。三、关于该案的债权转让行为是否有效的问题。芜湖创业公司上诉称,刘昌华不是其工作人员,对其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不予认可。但芜湖创业公司与芜湖金泽公司签订的工程分包合同中,刘昌华作为芜湖创业公司委托代理人签字,一审庭审中,芜湖创业公司亦认可刘昌华系其在案涉工地的项目负责人,芜湖创业公司的前后陈述不一致,且没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对其关于刘昌华不是其工作人员的上诉意见,不予采纳。刘昌华作为芜湖创业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在债权转让协议书上的签字,系履行职务行为,相应法律后果由芜湖创业公司承担。且案涉债权转让协议书经债权人芜湖金泽公司、受让人袁词东签章或签字确认,已经生效。即使债务人芜湖创业公司对刘昌华的签字不予认可,在袁词东起诉后,应视为其收到债权转让的通知,该份债权转让对其发生效力。对于芜湖创业公司关于该案债权转让行为无效的上诉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378元,由上诉人芜湖创业富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国廷斌代理审判员 齐晶晶代理审判员 徐红梅二〇一五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鲁晨辉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三条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裁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