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独民初字第510号
裁判日期: 2015-08-01
公开日期: 2018-09-26
案件名称
原告宋树高诉被告艾奇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独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独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独民初字第510号原告宋树高,男,1955年10月28日生,汉族,贵州省都匀市人,居民,住都匀市飞燕路。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宋塘,贵州匡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艾奇坤,男,1966年7月25日生,汉族,贵州省独山县人,住独山县职业中学宿舍。原告宋树高诉被告艾奇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覃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树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艾其坤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树高诉称:被告因做生意需要资金,经人介绍与原告认识后,2013年5月20日向原告借款6万元,双方约定月利息为4%,一年后归还。但被告一直未按约定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追偿未果,故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万元,并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从2013年5月21日起至本金还清为止。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13年5月20日向原告借款6万元并约定月利息为4%,但被告至今未归还的事实。被告艾其坤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被告艾其坤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于2013年5月20日向原告宋树高借款人民币6万元,并出具内容为“今借宋树高人民币现金陆万元正(现金60000.00元),月息按4%计,每月提前结息,借期一年”的借条,后原告多次追偿未果,故引起本案诉讼。另查明:2013年中国人民银行一年内的贷款年基准利率为6.0%,月基准利率为5‰;2015年中国人民银行一年内的贷款基准利率为5.25%,月基准利率为4.4‰。本案争议的焦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请是否应得到支持?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艾其坤向原告宋树高借款6万元至今未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应予认定。被告艾其坤未按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应当向原告偿还所欠借款6万元及利息(包括逾期利息);双方虽约定借款期限内的月利率为4%,但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从2013年5月21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该月利率已超出2013年中国人民银行月基准利率为5‰的四倍,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故应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因此,被告艾其坤应向原告宋树高支付期限内的利息为14400元;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逾期利率,故逾期利息可参照2015年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利息即按月基准利率4.4‰计算利息。本案被告艾其坤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艾其坤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宋树高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陆万元(¥60000.00)及利息壹万肆仟肆佰元(¥14400.00),并从2014年5月21日起按月基准利率4.4‰向原告宋树高支付借款本金60000元的逾期利息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宋树高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400元,减半收取1200元,由被告艾其坤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如不按期履行,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覃 静二〇一五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曹慧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