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鄄民初字第708号
裁判日期: 2015-08-01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鄄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鄄民初字第708号原告张某某,女,1971年3月26日出生,农民,小学文化,住鄄城县。被告王某某,男,1970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文盲,住址同上。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1990年12月3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1994年11月15日生育一子。自2008年我得知被告与同村一妇女关系暧昧后,多次劝说,被告不知悔改,2013年春天被告带该女子公然外出不归,对家庭老少不管不问,给我造成精神伤害,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辩称:我与原告婚后夫妻关系一般,我同意离婚,原告诉称我与一妇女关系暧昧不属实。我与原告没有夫妻共同财产。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0年2月底经人介绍订婚,1992年12月3日经政府登记结婚,1994年11月15日生育一子王某甲,现外出打工。婚后夫妻关系一般,被告外出打工不归,2014年10月原告回娘家居住,双方分居至今,2015年4月2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应诉后表示同意离婚,因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财产分割款未能达成调解协议,庭后原告表示本案中不再主张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书证在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关系一般,原告请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不再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是对自己诉权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谭春亭审 判 员 梁 栋人民陪审员 冯占刚二〇一五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张春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