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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潜民一初字第00936号

裁判日期: 2015-08-01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王全卢与熊福久、张学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潜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潜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全卢,熊福久,张学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潜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潜民一初字第00936号原告:王全卢,男,1964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安徽省潜山县梅城镇北河街***号,身份证号码3408241964********。委托代理人:周宗信,城镇居民。被告:熊福久,男,1974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潜山县。被告:张学刚,男,1972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潜山县。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徐炜,安徽皖激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全卢诉被告熊福久、张学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胡清华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1日、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由审判员胡清华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黄皖成、张迎春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9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全卢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宗信,被告熊福久、张学刚及其委托代理人徐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全卢诉称:被告熊福久于2013年4月25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用于生意周转。约定还款期限10天。被告张学刚自愿为该借款担保。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归还。故具状起诉并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0万元,并支付借款至起诉之日的相应利息101200元,起诉之日以后的利息按2分2计算至还清之日止。熊福久辩称:我于2013年4月25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是事实,但是该借款我与第二被告张学刚已经于2013年9月18日与2014年4月份分别偿还本金各10万元,合计20万元,利息只剩2013年9月18日与2014年4月份期间10万元本金的利息未付。张学刚辩称:我与原告王全卢从小就认识,是好朋友。我与被告熊福久是亲戚。被告熊福久因经营服装需要,2013年4月25日向原告王全卢借款20万元,我为其担保是事实。但后来已归还借款,还款情况同被告熊福久的答辩。原告王全卢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王全卢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基本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王全卢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00元)借期10天,用于服装周转。今借人:熊福久。担保人:张学刚。2013、4、25日”。证明原告与第一被告之间借贷关系合法及第二被告作为担保人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熊福久、张学刚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熊福久向原告借款及被告张学刚提供担保的情况均是事实。被告熊福久、张学刚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安徽潜山农村商业银行电子转帐单一份,证明被告张学刚于2013年9月18日通过银行以转帐的方式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证据二:电话通话记录光盘一张,证明原告在与被告熊福久电话通话中认可20万元借款本金已全部偿还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王全卢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该银行电子转帐单的汇款人是张学刚,张学刚转给原告的该10万元,是张学刚还其本人欠原告的钱,并不是还本案中熊福久向原告的借款,该份帐单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电话通话内容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能证明被告所主张的“20万元借款本金已全部偿还”的事实。综合以上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对双方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证据二借条一份,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且两被告无异议,为有效证据,本院对该证据及其所证明的事实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一安徽潜山农村商业银行“电子转帐单”,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该银行“电子转帐单”所证明的被告张学刚于2013年9月18日通过银行以转帐的方式向原告王全卢支付10万元的事实应予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二电话通话记录光盘一张,不能证明被告所主张的“20万元借款本金已全部偿还”的事实,且被告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被告该证据不予采纳。根据以上对双方证据的分析认定并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熊福久因服装生意周转,2013年4月25日向原告王全卢借款20万元,约定借期10天。熊福久于当日向王全卢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王全卢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00元)借期10天,用于服装周转。今借人:熊福久。2013、4、25日”。被告张学刚在该借条上签名作为担保人自愿为该借款提供担保。2013年9月18日,被告张学刚通过银行以转帐的方式向原告王全卢支付10万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王全卢与被告熊福久之间的借贷关系有被告熊福久2013年4月25日向原告王全卢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且两被告对借款事实均无异议,故被告熊福久2013年4月25日向原告王全卢借款20万元的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因此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张学刚作为该笔债务的担保人于2013年9月18日通过银行以转帐的方式向原告王全卢支付10万元,原告虽认为该10万元是张学刚还其本人欠原告的钱,并不是归还本案中熊福久向原告的借款,但原告对此主张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认定被告张学刚于2013年9月18日支付给原告王全卢的10万元,系其作为担保人替被告熊福久归还2013年4月25日向原告的借款。扣除该10万元,熊福久仍欠王全卢借款10万元。债务应当清偿,熊福久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借款自2013年5月5日起的逾期利息。原、被告双方在借款时虽已约定偿还期限,但在条据上并未约定支付利息及利率计算标准,故逾期利息可以比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张学刚虽在借条上签名作为担保人自愿为该借款提供担保,但双方对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间均未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相关规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本案原告起诉时,已超过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六个月,故被告张学刚依法不再承担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3条、12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熊福久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所欠原告王全卢借款1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自2013年5月5日起至2013年9月18日止以本金20万元计算,2013年9月19日起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以本金10万元计算);二、驳回原告王全卢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5818元,由原告王全卢负担2909元,被告熊福久负担290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胡清华审判员  黄皖成审判员  张迎春二〇一五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汪 昕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123.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124.借款双方因利率发生争议,如果约定不明,又不能证明的,可以比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9.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