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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扬广李民初字第530号

裁判日期: 2015-08-01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扬州市邗江视通装备厂与张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扬州市邗江视通装备厂,张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广李民初字第530号原告扬州市邗江视通装备厂,住所地在扬州市广陵区头桥镇工业区。经营者张书琴。委托代理人陈俊,扬州市广陵区宏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峰。原告扬州市邗江视通装备厂诉被告张峰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3日公开开庭行了审理。原告扬州市邗江视通装备厂的委托代理人陈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扬州市邗江视通装备厂诉称:被告向原告购买线缆,截止2012年1月21日,被告欠原告货款55662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1张,承诺于2012年5月底给付10万元,2012年底给付原告15万元。承诺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要货款,被告仅给付货款62620元。2014年4月8日,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金额为494000元的欠条1张,并注明从2014年5月份开始,每月中旬还款1万元。因被告未按期还款,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所欠货款494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2年6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张峰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向被告供应线缆,截止2012年1月21日,被告欠原告货款55662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1张,注明“2012年5月底归还壹拾万元整,2012年底归还壹拾万元整,如到时未按约归还以上货款,同意走法律程序,诉讼地点扬州市广陵区法院李典法庭”。后被告陆续还款62620元。2014年4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1张,注明“今欠到扬州市邗江视通装备厂款计人民币肆拾玖万元肆仟元整。注:由2014年5月份开始,每月中旬还款1万元,2014年年底还款5-10万元间”。期限届至后,被告未给付货款,遂成讼。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欠条2张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给付原告所欠货款。因被告未按期给付货款,依法应从逾期还款之日赔偿原告的利息损失。被告张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扬州市邗江视通装备厂给付所欠货款494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2年6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10元,减半收取4355元,由被告张峰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710元。审判员 陈 健二〇一五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陈严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