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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宝民初字第1660号

裁判日期: 2015-08-01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何德与徐攀科、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宝民初字第1660号原告何德。委托代理人王建辉,河南碧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攀科。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代表人贾永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开清,河南中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德诉被告徐攀科、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浙商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日受理后(原告何德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出中止申请,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2015年5月17日鉴定程序终结),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德的委托代理人王建辉,被告浙商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开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攀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何德诉称,2014年11月11日16时许,徐攀科驾驶豫D-×××××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从周庄镇卫生院驶出,进入卫生院门前道路时,与沿周庄镇卫生院门前道路由南向北行驶,由何德驾驶的迪鼠牌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何德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徐攀科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何德无责任。豫D-×××××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在浙商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要求二被告赔偿何德医疗费27194.4元、误工费6640元、护理费6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营养费800元、残疾赔偿金48782.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98497.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浙商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辩称,何德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误工费用;依据何德户口性质,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相应损失;医疗费中不承担非医保用药,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赔偿,且应扣除事故车辆垫付的32000元,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徐攀科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何德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宝公交认字(2014)第40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情况及责任划分;2、保险单,证明豫D-×××××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的投保情况;3、车辆行驶证、徐攀科驾驶证,证明豫D-×××××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情况,徐攀科有合法的驾驶资格;4、宝丰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病历、出院证、医疗费票据,证明何德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经过和支付医疗费情况;5、宝丰县价格认证中心宝价签字2014年第0722号车物损失价格鉴定书,证明何德驾驶的电动车损失为995元;6、宝丰县迎宾农机专业合作社营业执照、用工合同、误工证明、工资明细表,证明何德的误工费标准;7、购房合同、宝丰县城关派出所证明,证明何德在县城有住房且在县城居住;8、平顶山平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平安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53号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证明何德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十级伤残及支付的鉴定费情况。徐攀科、浙商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何德提交的第1、2、3、4、5、7、8、9号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1月11日16时许,徐攀科驾驶豫D-×××××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从周庄镇卫生院驶出,进入卫生院门前道路时,与沿周庄镇卫生院门前道路由南向北行驶,由何德驾驶的迪鼠牌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何德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徐攀科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何德无责任。何德于事故当天被送往宝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被诊断为:右三踝骨折。何德于2015年1月31日出院。住院期间陪护一人。何德共住院80天,支付医疗费27194.4元。豫D-×××××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王亚存系徐攀科之妻,该车在浙商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11月3日起至2015年11月2日止)。事故发生后,何德与徐攀科达成协议,内容为:“有徐攀科赔偿何德共计32000元,不再出任何费用,剩余部分有何德起诉徐攀科所投保的保险公司,保险公司所赔付的所有金额与徐攀科无关,后期,徐攀科必须全力配合,法院所判费用,徐攀科不再出”。另查明,上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8472元/年。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因此,浙商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应当在豫D-×××××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所投保交强险限额内承担本案直接赔偿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何德虽系农业户口,但长期在城镇生活、居住,故其相应的损失应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按照规定的标准和本案具体情况,何德的各项经济损失应计数额为:医疗费27194.4元,护理费6240元(80天×28472元/年×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80天×30元/天),营养费800元(80天×10元/天),残疾赔偿金41465.47元(24391.45元×10%×17年),鉴定费7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合计84299.87元。事故发生时何德已年满60周岁,且其主张误工费6640元证据不足,故对其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何德的损失计84299.87元,应由浙商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在豫D-×××××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所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63905.47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6240元、残疾赔偿金41465.47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的20394.4元(医疗费1719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营养费800元),应由徐攀科赔偿。但事故发生后,何德与徐攀科已达成协议,徐攀科自愿赔偿何德损失计32000元,故该部分损失(20394.4元),徐攀科不再赔偿。且徐攀科超出应赔偿部分的11605.6元(32000元-20394.4元),亦不应向浙商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予以理赔。何德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付何德各项损失63905.47元;二、驳回何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62元,由何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建彬人民陪审员  王飞英人民陪审员  李孟琳二〇一五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康书宾附:本判决书所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二条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判决书内容包括:(一)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二)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的法律和理由;(三)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四)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判决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