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中民终字第02656号
裁判日期: 2015-08-01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瞿某与钟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钟某,瞿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中民终字第026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钟某。委托代理人张翼,江苏世纪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瞿某,现常熟市锦荷佳苑22幢202室。委托代理人浦兴国,江苏正和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钟某与被上诉人瞿某因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2015)熟虞民初字第002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瞿某与钟某双方原系夫妻关系,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7月1日经原审法院调解离婚。离婚时,双方约定:“一、���某与钟某离婚。……。三、属夫妻共同财产的常熟市锦荷佳苑22幢202室房屋归瞿某所有,该房屋上剩余的贷款到期后由钟某负担。……”。协议签订后,钟某归还了常熟市锦荷佳苑22幢202室房屋上的剩余贷款。现瞿某认为,双方未对常熟市锦荷佳苑22幢202室房屋附属车库的归属进行约定,故起诉要求确认位于常熟市锦荷佳苑22幢202室房屋的附属车库归瞿某所有。原审另查明,诉争车库位于常熟市锦荷佳苑22幢202室的底楼,房号为8,建筑面积为32.09平方米。2003年12月,钟某向案外人周建江以50万元的价格购买常熟市锦荷佳苑22幢202室及该车库,并登记为房屋所有权人钟某,房屋坐落锦荷佳苑22幢,房屋状况:房号:202,结构:混合,房屋总层数:六,建筑面积196.69平方米;车库,房号:8#,结构:混合,房屋总层数:六,建筑面积:32.09平方米。2009年7月24日,熟房权证虞山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载明:房屋所有权人:瞿某,共有情况:共同共有,房屋坐落:锦荷佳苑22幢202室,规划用途:成套住宅,房屋状况:总层数:6,建筑面积:196.69平方米;车库8,建筑面积32.09平方米。附记:由钟某、瞿某共同共有。以上事实有瞿某提供的民事调解书、房屋所有权证、房地产买卖契约、售房协议书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予以佐证。原审原告瞿某的诉讼请求为:请求确认位于常熟市锦荷佳苑22幢202室房屋附属的车库归瞿某所有(价值3万);本案诉讼费由钟某承担。原审法院认为:主物转让的,从物随主物转让,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中,从常熟市锦荷佳苑22幢202室的房屋登记信息可以看出,该房屋包括建筑面积为196.69平方米的住房,及建筑面积为32.09平方米的车库,故原审法院认为车库8系���熟市锦荷佳苑22幢202室房屋的构成部分。瞿某、钟某双方离婚时,约定“常熟市锦荷佳苑22幢202室房屋归瞿某所有,该房屋上剩余的贷款到期后由钟某负担。”该约定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故原审法院认为,车库8作为常熟市锦荷佳苑22幢202室房屋上的从物,应随主物的转让而转让,即车库8归瞿某所有。钟某的相关抗辩,缺乏依据,原审法院不予理涉。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之规定,判决:位于常熟市锦荷佳苑22幢202室房屋中的车库8(建筑面积32.09平方米)归瞿某所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5元,由钟某负担。上诉人钟某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按照目前的商业习惯,本案诉争车库与房屋为相互独立的所有权客体,车库既可以单独计价买卖,也可以和房屋一并买卖,在产权关系上车库与房屋是相互独立的,并不构成主物与从物的关系。钟某与瞿某在2014年7月1日常熟市人民法院调解离婚时仅对常熟市锦荷佳苑22幢202室房屋的归属进行约定,双方未提及涉案车库,也未对车库进行分割,因此涉案车库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应当予以分割,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本案诉讼费用由瞿某承担。被上诉人瞿某表示服从原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主物转让的,从物随主物一并转让,但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从常熟市锦荷佳苑22幢202室的房屋产权登记信息可以看出,该房屋包括建筑面积为196.69平方米的住房及建筑面积为32.09平方米的车库,车库8已经构成常熟市锦荷佳苑22幢202室产权的组成部分,相对于住房而言,车库8属于常熟市锦荷佳苑22幢202室的从物,现常熟市锦荷佳苑22幢202室经人民法院调解归瞿某所有,车库8也应随主物一并归瞿某所有。况且,瞿某与钟某在离婚时虽未对车库8的权属做出明确约定,但双方对车库8的客观存在及车库8附属于常熟市锦荷佳苑22幢202室产权名下的情况均属明知,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也并不存在故意隐瞒财产或欺诈的情形,故双方经协商将常熟市锦荷佳苑22幢202室转让给瞿某所有,已经蕴含着将附属车库一并转让给瞿某的意思表示具有高度盖然性。基于以上考虑,本院认为,常熟市锦荷佳苑22幢202室房屋中的车库8应当归瞿某所有。综上,上诉人钟某要求改判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钟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汪 文代理审判员 朱婉清代理审判员 王小丰二0一五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包 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