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彝民初字第918-1号
裁判日期: 2015-08-01
公开日期: 2015-11-12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冯某某婚姻无效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彝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彝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冯某某
案由
婚姻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七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彝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彝民初字第918-1号原告李某某,女。委托代理人肖国俊,代理权限:一般授权。被告冯某某,男。委托代理人者红丽,代理权限:一般授权。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冯某某婚姻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肖国俊、被告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者红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告之父李某甲与被告之母李某乙系同胞兄妹,即原、被告系表兄妹,属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原、被告于2009年同居生活,2011年6月13日到彝良县荞山镇民政补办结婚登记。2011年10月13日生育一子冯某。婚后无共同所有的财产,也无共同的债权及债务。由于被告长期外出打工,不照顾家庭,对子女的生活不闻不问,因家庭矛盾双方于2015年1月分居生活至今。请求判决:1、宣告原、被告婚姻无效;2、婚后双方所生的子女冯某由原告抚养,由被告给付原告子女抚养费每月300元至冯某年满十八周岁;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冯某某辩称,原、被告系表兄妹关系,双方同居时间、生育子女、补办结婚登记、分居时间、无共同的财产、共同的债权及债务均属实。但被告为了养家才外出打工,打工挣的钱都是定期寄回给原告抚养子女,只因为在外务工,回家团聚较少,对家庭和子女关心不够,并非原告诉称的对家庭和子女生活不闻不问。对原告起诉宣告婚姻无效无意见,但不同意子女冯某由原告抚养,因为被告在云南幌联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上班,有稳定的收入,抚养子女的条件优于原告,要求子女冯某由被告抚养,不要求原告支付子女抚养费。原告李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冯某某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结婚证两本,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6月13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户口簿复印件四页,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7月2日生育冯某的事实;3、工资收入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有稳定的收入,能够给子女提供良好的生活环境。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3均无异议。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为查明本案事实,依职权调取了以下证据:4、询问王某秀笔录一份,其证实:李某某之父李某甲与冯某某之母李某乙系同胞兄妹,李某某与冯某某系亲表兄妹;5、询问李某乙笔录一份,其证实:其系冯某某之母,其与李某某之父李某甲系同胞兄妹,李某某与冯某某系亲表兄妹。经质证,原、被告对证据4-5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证据1-2系国家有关部门出具,来源合法,且原、被告无异议,与原、被告陈述相印证,能证明原、被告办理婚姻登记和生育子女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5来源合法,内容相互印证,结合原、被告陈述,能证明原、被告系表兄妹关系,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本院确认本案如下事实:原告之父李某甲与被告之母李某乙系同胞兄妹,原、被告系亲表兄妹,为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原、被告于2009年同居生活,2011年6月13日补办结婚登记。2011年7月2日生育一子冯某。婚后无共同的财产及债权债务。因家庭琐事自2015年1月分居生活至今。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七条第(一)项的规定,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禁止结婚;第十条第(二)项规定,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婚姻无效。本案中原、被告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两人登记结婚,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该婚姻关系应宣告无效,故对原告李某某要求确认婚姻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双方所生的子女冯某由其抚养,由被告给付其子女抚养费每月300元至冯某年满十八周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第二款“涉及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的,可以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另行制作调解书”故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另行制作调解书。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七条第(一)项、第十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宣告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冯某某的婚姻无效。本判决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周 斌审 判 员 申 云代理审判员 李选跃二〇一五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文忠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