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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法执字第113号

裁判日期: 2015-08-01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赵金莲与赵恒德、康细莲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衡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东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赵金莲,赵恒德,康细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东法执字第113号申请执行人赵金莲。被执行人赵恒德。被执行人康细莲,系被执行人赵恒德之妻。申请执行人赵金莲与被执行人赵恒德、康细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4)东民二初字第297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3月9日申请执行,本院立案后,并于2015年3月9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及相关执行法律文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查实被执行人在银行暂无存款,房产部门、工商部门、车管所也暂无房产登记、工商登记、车辆登记。本院认为,被执行人目前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穷尽相关财产调查措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衡东县人民法院(2014)东民二初字第29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被执行人具备执行条件时,应当继续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经提供证据证明,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唐建平执行员  赵志明执行员  刘 岗二〇一五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赵 琼校对责任人:赵志明打印责任人:赵琼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