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三初字第194号
裁判日期: 2015-08-01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邓雪波与李陆武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雪波波,李陆武,李超伟,刘勇坚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三初字第194号原告:邓雪波波。委托代理人:王娜娜,新疆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海龙,新疆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陆武。被告:李超伟。第三人:刘勇坚。委托代理人:刘国成。原告邓雪波与被告李陆武、李超伟及第三人刘勇坚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2日、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雪波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娜娜、孙海龙与被告李陆武、李超伟,第三人刘勇坚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国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雪波诉称:2015年1月4日,我与被告李陆武签订协议约定,被告将位于乌鲁木齐市北京南路31号7号楼7单元101商铺转租给我,转让费150000元。我接手店面后,第三人刘勇坚称该房屋不允许转租,并强行收回了店面,导致我与被告间的转让协议无法继续履行。故诉至法院请求解除我与被告签订的转让协议,被告返还转让费1500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李陆武、李超伟答辩称:我们与原告邓雪波之间没有转让关系,只是将经营权授权原告,也没有收到原告转让费150000元。我们至今没有收到第三人不允许转租的通知。原告邓雪波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刘勇坚述称:我是房屋的所有权人,我与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被告转租房屋必须经我同意。但被告未经我同意将房屋转租给原告,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因此我收回了房屋。经审理查明:位于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北京南路31号7栋1单元101号商铺系第三人刘勇坚所有。2014年6月26日,被告李陆武与第三人刘勇坚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租赁合同约定:被告李陆武租赁第三人刘勇坚的上述商铺;被告李陆武在租赁期间可以转租,但必须事先通知第三人刘勇坚,否则第三人刘勇坚对转租行为不予认可并视为被告李陆武违约,终止合同;租赁期从2014年6月1日起至2016年6月20日止。被告李陆武租赁该商铺后,与被告李超伟合伙经营“新市区北京南路悦来冒菜店”(下称冒菜店),冒菜店是以被告李陆武为个体经营者登记的个体工商户。2015年1月4日,原告邓雪波与被告李陆武签订《房屋转让协议》。协议约定,被告李陆武将位于乌鲁木齐市北京南路31号7号楼7单元101室店面转让给原告邓雪波经营使用,并保证原告邓雪波享有被告李陆武与第三人刘勇坚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中的权利义务;由原告邓雪波履行被告李陆武与第三人刘勇坚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店铺现有的营业设备等全部归原告邓雪波所有;原告邓雪波在2015年1月4日前向被告李陆武支付转让费150000元;转让前关于该商铺经营的一切债权债务由被告李陆武承担,转让后的一切债权债务由原告邓雪波承担。协议签订后,原告邓雪波依约支付转让费150000元,被告李陆武向原告出具了收条,收条载明收到现金150000元。被告李陆武将房屋钥匙交付原告邓雪波经营使用。2015年1月29日,第三人刘勇坚发现上述转让行为后,以被告擅自转租房屋为由从原告邓雪波手中收回了房屋。原、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邓雪波与被告李陆武签订的转让协议、被告李陆武与第三人刘勇坚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被告李陆武出具的收条、刘勇坚出具的证明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存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李陆武、李超伟答辩认为其将店面转让给涂爱华,而不是原告邓雪波,但其不能通知涂爱华到庭接受本院询问,又不能提供其他证据充分证明。根据被告李陆武与原告邓雪波签订协议的事实可以认定原告邓雪波与被告李陆武转让合同关系成立。又因被告李陆武与被告李超伟系合伙关系,且李超伟事实上收取了原告邓雪波支付的转让费,故二被告应当在本案中共同承担责任。第三人刘勇坚非本案转让合同的相对一方,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本案原告邓雪波与被告李陆武签订店面转让协议约定,被告李陆武保证原告邓雪波享有被告李陆武与第三人刘勇坚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中的权利义务,但事实上由于第三人刘勇坚以被告李陆武擅自转租房屋为由收回商铺,原告邓雪波与被告李陆武签订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因此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原告邓雪波与被告李陆武、李超伟转让协议解除,被告理应将收取原告150000元转让费返还原告。被告虽然对原告出具的收条不予认可并答辩未收到150000元转让费,但在本院指定期间未提交笔迹鉴定申请,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由被告李陆武出具收到150000元转让费的收条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至于被告又答辩认为原告也曾向其出具欠条以证明其未收到原告转让费,本院认为即使原告向被告出具了欠条也不能证明被告未收取原告转让费,双方系另一法律关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邓雪波与被告李陆武、李超伟签订的转让协议;二、被告李陆武、李超伟返还原告邓雪波转让费150000元;三、第三人刘勇坚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以上被告李陆武、李超伟返还原告邓雪波1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逾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33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陆武、李超伟负担,同转让费一并给付原告邓雪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然军人民陪审员 张成胜人民陪审员 武凤义二〇一五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李 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