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康民二初字第459号
裁判日期: 2015-08-01
公开日期: 2017-03-09
案件名称
罗忠酋与黄小东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忠遒,黄小东,廖祥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康民二初字第459号原告罗忠遒,男,1977年生。委托代理人曾凡珍,江西文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小东,男,1975年生。委托代理人赖杨生,江西金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同彬,江西金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廖祥生,男,汉族,1977年生。原告罗忠遒诉被告黄小东、廖祥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曾凡珍,被告黄小东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同彬、赖杨生,被告廖祥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忠遒诉称,2014年6月12日,被告黄小东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约定借款于2014年9月11日前归还,由被告廖祥生对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14年11月13日,被告黄小东再向原告借款27000元。被告黄小东共向原告借款327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收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黄小东偿还原告借款327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月利率6.19%计付利息;2、被告廖祥生对被告黄小东所欠原告2014年6月12日借款300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原告因本案追偿支出的律师费13000元由被告黄小东负担;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黄小东负担。原告罗忠遒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借据两份;3、保证担保书一份;4、委托代理合同一份。被告黄小东辩称,1、原告罗忠遒出借的实际金额为285000元,并非借据中所述的300000元,截止起诉之日,我已向原告还款42026元,即2014年7月12日偿还15000元、同年7月18日在原告罗忠遒经营的东山绿森中纤板经营部POS机刷卡偿还15026元、2015年2月15日偿还现金12000元,应予以核减所欠借款;2、借款未约定利息,应视为无息借款,故原告罗忠遒主张计付利息没有法律依据;3、原告罗忠遒主张追债支出的律师费13000元,无法律依据也无票据证明,不予认可;4、2014年6月12日借款300000元的借据已作废,因我于2014年11月15日将该借款更换了借据,原告罗忠遒还在该借据的尾部写明:此借据与后一张借据为同一笔款项,属于顺延关系。原告罗忠遒现提供的该借条尾部被其撕掉了,不完整,且担保人没有在新的借据上签名。被告黄小东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被告黄小东身份证复印件;2、农信社交易简易明细;3、农行信用卡电子账单;4、原告罗忠遒个体信息一份。被告廖祥生辩称,1、2014年6月12日为被告黄小东担保向原告借款300000元是事实,但我与被告黄小东的妹妹黄小玉有约定,如黄小东无力偿还借款所产生的相关费用与我无关,由黄小玉负担;2、2014年11月15日被告黄小东与原告罗忠遒更换的借据上我没有签字,不是新借据上的担保人。被告廖祥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认定依据:2014年6月12日,被告黄小东因赔付他人医疗费需要向原告罗忠遒借款3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至2014年9月11日止。由被告廖祥生提供担保,并出具保证担保书一份,约定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担保期限至借款期满后二年。2014年11月13日,被告黄小东再向原告罗忠遒借款27000元并出具借据一张,该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另查明,2014年6月12日原告罗忠遒以案外人刘东辉在南康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账户汇款285000元给被告黄小东账户。2014年7月18日,被告黄小东在原告罗忠遒所在南康区绿森中纤板经营部POS机以刷卡方式向原告罗忠遒还款15026元。原告罗忠遒对被告黄小东辨称就2014年6月12日借据进行了更换及该借条尾部被其撕掉了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原告罗忠遒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据二份、保证担保书一份、被告黄小东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农信社交易简易明细、兴业银行信用卡电子账单、原告罗忠遒个体信息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黄小东向原告罗忠遒出具的两借条共计借款为327000元,其中2014年6月12日借条借款300000元,原告罗忠遒实际向被告黄小东汇款为285000元,故被告黄小东实际欠原告罗忠遒借款为285000元。被告廖祥生向原告罗忠遒出具的保证担保书中约定为被告黄小东借款300000元提供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另外,保证担保书中约定被告廖祥生的担保期限至借款期满后二年,故该担保尚在保证期限内(即自2014年9月11日至2016年9月10日止),被告廖祥生对被告黄小东欠原告罗忠遒借款285000元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罗忠遒主张被告黄小东所欠借款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月利率6.19%计付利息,因双方对两张借条借款未约定利息,而2014年6月12日借条对借款约定了还款期限,故该张借条所欠的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逾期利息。2014年11月13日被告黄小东借款27000元应予偿还,不予计付利息。原告罗忠遒主张被告黄小东支付追债支出的代理费130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黄小东辩称已向原告罗忠遒偿还借款42026元,因被告黄小东就借款285000元在原告罗忠遒处的POS机刷卡偿还借款15026元提供了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并可在该借款中予以核减,即被告黄小东两次借款为312000元,核减后应向原告罗忠遒偿还借款296974元(285000元-15026元+27000元)。对被告黄小东辨称2014年6月12日借款300000元的借据已作废,于2014年11月15日将该借款更换了借据和其它还款未提供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廖祥生辨称,被告黄小东更换了新的借据,未签名再担保,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小东于2014年6月12日借款285000元,减去已偿还借款15026元,尚欠原告罗忠遒借款269974元,应予偿还,并自2015年2月27日(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逾期利息给原告罗忠遒,息随本清;二、被告廖祥生对被告黄小东尚欠原告罗忠遒2014年6月12日借款269974元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黄小东欠原告罗忠遒2014年11月13日借款27000元,由被告黄小东偿还;上述一、二、三项限被告黄小东、被告廖祥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罗忠遒;四、驳回原告罗忠遒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400元,由被告黄小东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可在递交上诉状时一并交纳或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交纳,逾期不交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若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另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届满后二年内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钟晓红审 判 员 姜 凡代理审判员 谢海英二〇一五年八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彭竹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