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双茂民初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5-08-01
公开日期: 2016-08-15
案件名称
原告张德发与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辽支公司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双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德发,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辽支公司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双茂民初字第52号原告张德发,男,1958年2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辽宁省昌图县下二台乡赵家村民委*组。委托代理人王德志,系双辽市辽南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辽支公司。法定代表人田威,系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辽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XX,系吉林司评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德发与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辽支公司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德发的委托代理人王德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辽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其所有的车辆吉A-421**号亚星牌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处保险,保险单号为2010-815号,该车辆在2010年9月22日(即保险期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轮电动车驾驶人樊兆昌受伤,经双辽市交警大队认定张金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樊兆昌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王后利无事故责任。经双辽市法院(2010)双茂民初字第192号民事调解书,原告已向樊兆昌履行给付义务,被告在事故理赔时没有在交强险限额内给付伤残赔偿金,现樊兆昌经重新鉴定为九级和十级伤残,按照吉林省高院颁发的2009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伤残赔偿金为14502.50元(4932.74元×14年×21%)。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给付樊兆昌伤残赔偿金并承担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已向樊兆昌履行了赔付义务,其不具备作为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原告的具体诉讼请求与本案被告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德发的起诉。案件受理费7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占义代理审判员 孙亚洲陪 审 员 张 仁二〇一五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崔家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