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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西陵刑初字第00124号

裁判日期: 2015-08-01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金某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西陵刑初字第00124号公诉机关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某。2015年4月8日因寻衅滋事被宜昌市公安局西陵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15日,同月23日被宜昌市公安局西陵区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5月28日被宜昌市西陵区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6月30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检察院以宜市西检刑诉(2015)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犯寻衅滋事罪,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谭路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7日22时许,被告人金某酒后在桃花岭行署大院因提出与女友见面被拒绝心生怨恨,行至宜昌市桃花岭下坡处拦截被害人刘某驾驶的的士车未果,追赶该的士车至行署大院门口,用拳头击打刘某头面部,用脚踢该的士车车门、叶子板、后视镜、发动机盖等处。经鉴定,被害人刘某头面部所受之伤为轻微伤,车辆被毁坏的部件价值共2390.25元。案发后,被告人金某赔偿了被害人的各项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身份材料、到案经过、报案材料、收条等书证,证人黄某、张某、袁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被告人金某的供述与辩解,《价格鉴定意见书》和《法医鉴定报告书》,被告人金某辨认被害人及作案地点的笔录及照片,现场录像视频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任意毁损他人财物,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金某赔偿了被害人的各项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金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金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凌白未审判员丁戎人民陪审员周蓉丹二〇一五年八月一日书记员张曼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