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白民初字第1957号
裁判日期: 2015-08-01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成都吉诚物业有限公司与屈文萍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吉诚物业有限公司,屈文萍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二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白民初字第1957号原告成都吉诚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法定代表人刘翠芳,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李胜发,四川川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屈文萍,女,1966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白江区。原告成都吉诚物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诚物业公司”)诉被告屈文萍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9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唐园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诚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胜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屈文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吉诚物业公司诉称,被告屈文萍系成都市青白江区华金大道二段799号绿城尚品小区4栋2单元4楼12号房屋的业主,吉诚物业公司为该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从2012年8月起至今,屈文萍一直拖欠物业管理费及垃圾清运费,经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8月至2015年5月的物业服务费2104.67元、垃圾清运费264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屈文萍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书面证据,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0日,原告吉诚物业公司与绿城尚品小区开发商四川绵阳金桥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于2011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为位于成都市青白江区华金大道二段799号的绿城尚品小区提供物业服务;2011年8月5日,原告吉诚物业公司与屈文萍签订了《绿城尚品前期物业服务协议》。合同第三条约定:“物业服务费用从乙方办理接房手续之日起计费,收费标准:多层住宅一年优惠期内按房屋建筑面积以0.48元/月/平方米来计算,优惠期满按照0.55元/月/平方米来计算;”合同第五条约定:“……受环卫部门委托,甲方代收代缴生活垃圾清运处置费每户每月8元。”合同签订后,吉诚物业公司从2011年1月起至今为绿城尚品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再查明,被告屈文萍系位于成都市青白江区华金大道二段799号绿城尚品小区4栋2单元4层12号的业主,该房屋的建筑面积据物业合同上记载为119.06㎡。被告屈文萍未向吉诚物业公司缴纳2012年8月至2015年5月的物管费及垃圾清运费。2014年9月,吉诚物业公司向屈文萍出具了欠费催缴通知单。另查明,吉诚物业公司在诉讼中放弃要求屈文萍向其支付违约金1100元的诉讼请求,仅要求屈文萍向吉诚物业公司支付拖欠的物业服务费及垃圾清运费。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身份证复印件、企业信息、《前期物业服务协议》、欠费催缴通知单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屈文萍与原告吉诚物业公司之间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原告吉诚物业公司依约为被告屈文萍居住的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屈文萍应当按照约定及时缴纳相应的物业服务费。原告吉诚物业公司主张被告屈文萍按照其房屋面积115.96平方米标准支付2012年8月至2015年5月的物业服务费2104.67元,垃圾清运费26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屈文萍向原告成都吉诚物业有限公司支付2012年8月至2015年5月的物业服务费2104.67元,垃圾清运费264元。以上给付义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屈文萍负担。(该款已由原告全额垫付,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唐 园二〇一五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赵先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