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潜江民初字第01168号
裁判日期: 2015-08-01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杨某与金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潜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潜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潜江民初字第01168号原告杨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王为华,湖北楚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徐宗江,湖北章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某诉被告金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均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被告金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原、被告均系江汉艺术职业学院的教师,2007年12月自由恋爱,2009年8月16日在潜江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014年6月10日生育一子取名杨小某。婚后经常为小事争吵,双方对待对方家庭和父母观念存在很大的差异,原告为家中的独子,被告总是难以接受原告的父母,夫妻之间缺乏信任,很多方面的原因,导致原、被告矛盾不断,两人无法共同生活,原告与被告因此分居生活半年多,后经校方调解,原告搬回家与被告生活,尝试着与被告沟通,确发现矛盾依旧存在,原、被告之间关系毫无改善,现在双方又分居生活,请求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子杨小某由原告直接抚养;位于潜江园林泰丰路小区(教师新村)**栋*单元***室归原告所有,其他财产依法分割。被告金某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庭审时辩称:原告所诉不实,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12月自由恋爱,2009年8月16日在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2014年6月10日生育儿子杨小某。婚后,为家务琐事时有争吵。2015年6月,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及婚生子杨小某身份证明、结婚证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后共同生活近六年,并育有一子,感情基础尚好。双方虽因脾气性格以及对待事物的一些观念差异等原因在生活中产生一些矛盾,但并非不可调和。只要双方珍惜夫妻感情,将对方的父母、兄弟姐妹视为自己的父母、兄弟姐妹,多些宽容和体凉,夫妻关系是可以和好的。原告诉请离婚,但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巳破裂的证据,且被告不同意离婚,由此认定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故对原告诉请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杨某与被告金某离婚。案件受案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313501040000019。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谢均海二0一五年八月一日书记员刘灿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