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法民初字第1232号
裁判日期: 2015-08-01
公开日期: 2016-02-25
案件名称
管强与栾静、于大伟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管强,栾静,于大伟,王国栋,李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法民初字第1232号原告管强,居民。被告栾静,居民。被告于大伟,居民。上述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施杰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国栋,居民。被告李萍,居民。原告管强与被告栾静、于大伟、王国栋、李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展坤祥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管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栾静、于大伟未到庭,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施杰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国栋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管强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做生意用钱找到原告借钱,于2013年4月14日从原告处借款60万元,原告通过农业银行汇至王国栋账户285000元;原告在农行西郊分理处分三次提现金315000元,交给了栾静,然后栾静通过卡卡转账的方式将这315000元给了被告王国栋和李萍。经多次催要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具状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0万元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栾静辩称,借款属实,认可收到原告315000元现金。栾静于2013年4月20日分两笔向王国栋转账303000元。被告于大伟辩称,于大伟与栾静系夫妻关系,但于大伟对栾静与原告的借款关系中,于大伟不知情也没有在借据上签字,栾静借的钱由被告王国栋、李萍使用,并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因此于大伟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李萍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认可,原告陈述的不属实。借条上的签字属实。实际借款30万元,原告只汇给李萍285000元,扣除了利息15000元。对交付现金情况不认可。对被告栾静提交的农商行明细有异议,栾静转给我303000元属实,但这是我和栾静之间的别的经济纠纷。借款后,通过农商行转账或给栾静存款或给栾静现金,有时候存到栾静丈夫于大伟账户上,偿还了本金20万元,偿还了利息47万元。被告王国栋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3日,被告栾静、王国栋、李萍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管强现金陆拾万元整(600000.元)借款人:王国栋、李萍、栾静2013.4.13农行卡号:62×××18”,约定向原告借款60万元,未约定利息和借款期限。2013年4月14日,原告通过农业银行汇至王国栋账户285000元。原告主张在农行西郊分理处分三次提现金315000元,交给了栾静,栾静承认,但被告李萍对此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供其它证据证明。查明,栾静于2013年4月20日通过高密农村商业银行卡卡转账的方式分两笔汇至被告王国栋账户303000元。庭审中,原告表示,该借款于大伟不知情,只要求被告栾静、王国栋、李萍承担还款责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借条一份、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四份、山东高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一份及当事人陈述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管强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被告栾静、王国栋、李萍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该借贷行为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理应及时偿还。同时,按照我国《合同法》规定,民间借贷合同系实践性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本案中,对2013年4月14日,原告通过农业银行汇至王国栋账户的285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对其要求返还在农行西郊分理处交给栾静315000元现金的请求,本院认为,原告应对此进一步举证证实,举不出证据,应承担于己不利的法律后果。对该部分请求,本院暂不予支持,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损失的请求,本院认为,按照我国《合同法》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借款时约定了利息,可从原告主张即2015年4月1日起诉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在庭审中放弃了对被告于大伟的请求,是其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国栋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了答辩的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栾静、王国栋、李萍共同偿还原告管强借款本金285000元及利息损失(自2015年4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元,减半收取4900元,由原告承担2112元,由被告栾静、王国栋、李萍承担2788元;财产保全费3520元,由被告栾静、王国栋、李萍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展坤祥二〇一五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马纪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