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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执字第227-1号

裁判日期: 2015-08-01

公开日期: 2015-11-29

案件名称

陆梓宁、韦卉卉等与宜州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宜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宜执字第227-1号申请执行人陆梓宁。申请执行人韦卉卉。被执行人宜州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陆梓宁、韦卉卉与被执行人宜州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8日作出的(2014)宜民初字第102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陆梓宁、韦卉卉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立案号为:(2015)宜法执字第227号。截止2015年1月22日,被执行人宜州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当履行的义务为:支付陆梓宁、韦卉卉逾期交房违约金10294.6元,负担案件受理费91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按生效宜州市人民法院(2014)宜民初字第1024号民事判决书,宜州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支付陆梓宁、韦卉卉逾期交房违约金10294.6元,负担案件受理费91元,以上共计10385.6元。现宜州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愿支付给陆梓宁、韦卉卉10385.6元,陆梓宁、韦卉卉自愿放弃宜州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迟延履行而产生的债务利息,并同意在宜州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付清以上款项后,终结宜州市人民法院(2014)宜民初字第1024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据此,本案应予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宜民初字第1024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再庭代理审判员  韦厚广代理审判员  周志军二〇一五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覃 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