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商)初字第14990号
裁判日期: 2015-08-01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与杜宇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杜宇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西民(商)初字第14990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宣武门西大街28号楼大成广场4门8门。负责人余静波,行长。委托代理人周晓禹,北京市嘉律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军利,北京市嘉律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宇,男,1979年9月5日出生。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以下简称建设银行)诉被告杜宇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建设银行起诉称:杜宇向建设银行申请办理了建设银行信用卡,卡号为×××。杜宇开卡消费后,未按《领用合约》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其名下信用卡用款,截至2014年12月22日,已经累计欠款共计人民币50592.57元。经建设银行多次催收,杜宇仍未清偿。故建设银行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杜宇立即支付截至2014年12月22日的建设银行信用卡欠款本息共计人民币50592.57元,并按照《领用协议》的约定,支付自2014年12月23日起至全部欠款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滞纳金和相关费用,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本院认为,本案属信用卡纠纷,建设银行应当提供杜宇向建设银行申请办理信用卡的申领表原件及使用信用卡的相应证据,以证明杜宇与建设银行之间存在信用卡服务关系。现建设银行在本院限定的举证期限内未能向本院提交杜宇申请办理信用卡的申请表原件供本院核对,杜宇亦未到庭应诉。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基于建设银行提交的现有证据,无法确认建设银行与杜宇存在信用卡服务关系,因此,建设银行提起的本案诉讼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高亢二〇一五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赵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