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永民初字第1369号

裁判日期: 2015-08-01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于某甲与胡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甲,胡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永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1369号原告��某甲,男,1971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河北省永清县韩村镇董家务村人,住本村。身份证号:132825197108242612被告胡某,农民,住河北省永清县。身份证号:××原告于某甲与被告胡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德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某甲诉称,原被告××××年××月××日登记结婚,2012年5月29日原告上班时,被告带走原告28000元现金离家出走,至今不归,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与被告离婚,并抚养婚生女儿。原告于某甲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是合法夫妻关系。2、董家务村房屋以旧换新协议书一份。证实原告所住的房屋是董家务村优惠房屋,住户不得��意变卖,如果不住必须交回集体。3、董家务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原告所住房屋归集体所有,村民不得买卖。4、证人李某出庭证实,与原被告都是相亲关系。原被告离婚所涉及的原告居住的房屋,是新农村建设的房屋,当时是2007年,我在董家务村任村主任,房子是以旧换新,当时约定房屋不许买卖,如果今后不居住了,房子是集体的,原来老房子的地上物价值是自己的。原告的老房子是婚前财产,是原告父母留下的。被告胡某辩称,1、原告于某甲提出离婚,被告同意离婚。2、婚生女于某乙由被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和学习生活。3、家庭共同财产由原告居住的160平方米房屋应折价补偿被告300000元。4、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债权债务。被告胡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0年在永清相识,后在一起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一女于某乙,××××年××月××日在永清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2年5月22日被告胡某带领女儿于某乙离开原告住所地,至今未归。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债权债务。2015年6月23日原告于某甲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胡某离婚并抚养女儿于某乙。本院认为,原告于某甲起诉离婚,被告胡某同意离婚,本院准予。原告于某甲要求抚养女儿于某乙,但是于某乙已经随被告胡某生活多年,改变于某乙的生活环境不利于于某乙的生活与成长,且被告胡某也要求抚养于某乙,因此于某乙随被告胡某一起生活更为妥当。被告胡某要求原告于某甲承担抚养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胡某要求原告于某甲每月给付600元抚养费,根据河北省永清县的当地人均消费水准明显偏高。原告于某甲每月应给付抚养费400元至于某乙独立生活为���。原告于某甲有权探望女儿于某乙,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每年可以探望两次女儿于某乙。被告胡某要求分割共同财产,但原告于某甲主张自己居住的楼房系婚前财产,因被告胡某未出庭也未提供证据,本院对被告胡某主张的夫妻共同财产无法核实,如果被告发现原告隐匿、转移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可以向人民法院另行提起诉讼,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于某甲与被告胡某离婚;二、原被告所生女儿于某乙(2008年8月13日出生)随被告胡某一起生活,原告于某甲自2015年9月1日开始每月负担抚养费400元至于某乙独立生活为止,每年的12月30日前给付一次。三、原告于某甲每半年可以探望一次女儿于某乙。具体探望时间、地点、方式原被告自行协商。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履行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于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德刚二〇一五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郭 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