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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一法张民二初字第328号

裁判日期: 2015-08-01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吴焯文与吴锦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焯文,吴锦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C}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张民二初字第328号原告:吴焯文,男,1972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中山市。被告:吴锦南,男,1962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中山市。原告吴焯文诉被告吴锦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颖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焯文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义生出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锦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本次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双方于2014年10月8日签订车辆转让证明1份,在该证明中双方明确约定被告将其拥有的车牌号为粤TKH8**小型普通客车转让给原告,转让价款为100000元,原告于签约当天向被告支付上述购车款,并由被告出具一份车辆转让收据给原告。此外,被告还将上述车辆的机动车辆登记证书、机动车行驶正副本、车辆保险凭证等随车原件交给原告。在车辆转让证明中双方约定被告于2014年10月15日将车交付给原告。但被告以其需要用车为由,要求原告将车出租给被告,故双方签订车辆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涉案车辆出租给被告使用,每日租金为200元,并由被告于每月8号前将租金给付原告。被告承租原告车辆后,直至2014年10月15日亦未能将车交给原告过户登记,一直拖至2015年3月4日才与原告去车管所核档,但核档完成后,被告一直未能将涉案车辆交付原告,导致原告一直无法完成进行验车和过户的工作。另外,被告除支付过第一个月的租车租金外,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其他各月的租车租金。为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名下的车牌号为粤TKH8**的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权归原告所有;2.被告将车牌号为粤TKH8**的小型普通客车交付给原告使用;3.被告支付2014年11月8日至2015年6月7日期间的租金42000元;4.被告支付2015年6月8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期间的租金(每日按200元、每月按6000元的标准计算);5.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10月8日签订的车辆租赁合同;6.被告承担本案诉讼保全及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的证据有: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1份;车辆登记证明1份;车辆转让证明1份;车辆转让收据1份;车辆租用合同1份;核准资料1份。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答辩意见,亦未出庭辨认原告所举证据真实性。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8日,吴焯文与吴锦南签订车辆转让证明1份,约定吴锦南将其名下车牌号为粤TKH8**(发动机号码为50203**)小车以100000元总价转让给吴焯文,吴锦南在2014年10月15日将车交给吴焯文。该证明还约定其他条款。同一日,吴锦南收到吴焯文所交购车款100000元。双方于2014年10月8日又签订车辆租用合同1份,约定吴焯文将车牌号为粤TKH8**小型客车租赁给吴锦南使用,租金为200元/日,租金需于每月8日前交给吴焯文。上述合同签订后,吴锦南合计向吴焯文支付过2000元租金。吴锦南至今未将涉案车辆交付给吴焯文,涉案车辆至今未办理过户手续。据此,吴焯文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请求。本院认为:吴焯文与吴锦南签订的车辆转让证明、车辆租用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严格遵守。吴焯文向吴锦南支付购车价款后,吴锦南应在合理期限内协助吴焯文办理车辆过户手续,但其至今未协助吴焯文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吴焯文诉请判令车牌号为粤TKH8**小型客车归其所有,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吴焯文与吴锦南签订的车辆租用合同显示,吴锦南应每日向吴焯文支付200元(每月租金6000元)车辆赁租费。故在2014年11月8日至2015年6月7日合计7个月期间,吴锦南合计应向吴焯文支付车辆租金42000元。庭审中,吴焯文确认吴锦南曾支付2000元租金,该款可在本案第三项诉讼请求所主张的42000元中予以扣除。因此,吴锦南应向吴焯文支付2014年11月8日至2015年6月7日期间车辆租金40000元。由于吴焯文与吴锦南签订的车辆租用合同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因此吴焯文有权解除车辆租用合同,要求吴锦南交还涉案车辆。对于吴锦南占有使用涉案车辆期间的费用,应按双方约定按日200元向吴焯文支付。因此,吴焯文诉请判令吴锦南支付2015年6月8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期间的租金(按每日200元计算,每月按6000元标准计算),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吴锦南不到庭参加庭审,视为自愿放弃答辩、举证、辩论等相关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缺席审判。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车牌号为粤TKH78**思威牌小型普通客车(发动机号为50203**)归原告吴焯文所有;二、解除原告吴焯文与被告吴锦南于2014年10月8日签订的车辆租赁合同;三、被告吴锦南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天内向原告吴焯文支付2014年11月8日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止的车辆租金(2014年11月8日至2015年6月7日期间的租金为40000元;2015年6月8日以后的租金,以200元/日、6000元/月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四、被告吴锦南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天内将车牌号为粤TKH78**思威牌小型普通客车(发动机号为50203**)归还给原告吴焯文。如果被告吴锦南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140元,减半收取为1570元,诉讼保全费1020元,以上合计2590元(该款原告以预付),由被告吴锦南负担,该款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春华二〇一五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阮妙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