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阳法民二初字第144号
裁判日期: 2015-08-01
公开日期: 2016-08-2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有限公司惠州惠阳支行与邓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有限公司惠州惠阳支行,邓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阳法民二初字第14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有限公司惠州惠阳支行,住所地:惠阳区淡水镇。委托代理人安俊,广东凯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承孝,广东凯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机,男,汉族,住惠州市惠城区,身份证号码:×××3078。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有限公司惠州惠阳支行诉被告邓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安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6月22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44105201000045584号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人民币45万元,贷款期限为240月,即自2010年6月22日起至2030年6月21日止,借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下浮20%计算,执行年利率4.752%,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借款合同第一部分通用条款第十二条、第二部分特别条款的第十二条约定本笔借款逾期的计息方法:借款人(被告,下同)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原告,下同)有权对未按本合同期限归还借款的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借款人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应付未付利息包括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和借款逾期后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在借款利率计算复利,借款到期后,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逾期借款的应付未付利息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通用条款第十二条还约定,借款人应当按足额还本付息,否则,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并有权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通用条款第八条还约定,如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要求其承担贷款人因实现本次债权、担保权而支出的诉讼费、律师费等相关合同。为确保借款合同的履行,被告以其名下位于惠州市惠阳区淡水金惠大道惠景豪苑二期D1幢14层04号房产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房产证号:粤房地权证惠州字第××号;他项权证号:粤房地他项权证惠州字第1110022495号),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借款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于2010年9月9日将借款人民币45万元发放给被告。但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没有全面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4年8月20日,被告已累计拖欠原告贷款4期,应还贷款本息人民币12908.66元(其中本金51173.29元,利息6952.35元,罚息86.71元)。被告出现逾期后,原告曾多次向其催收,但被告一直未能偿还。原告认为,借款合同是原、被告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发放贷款给被告,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未按约定还本付息,构成了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一、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编号为44105201000045584号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二、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99968.01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合同约定方式计至贷款全部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4年8月20日为7735.37元,以上本息暂合计为人民币407703.38元);三、确认原告有权依法处置被告提供的抵押房产,并有权以处置该抵押房产所得款项优先受偿;四、被告承担律师费24385.17元;五、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等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一、原告营业执照。二、被告身份证。三、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四、房地产权证。五、房地产他项权证。六、个人借款凭证。七、对账单。被告未到庭,无答辩,也无提供证据。经过开庭质证,原告提供了上述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证据,本院查明,2010年6月22日,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惠阳支行与被告邓机签订一份《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450000元,用于购买惠阳区淡水金惠大道西段惠景豪苑二期D1幢14层04房。借款期限自2010年6月22日起至2030年6月21日止,共计240个月。借款利率为年利率4.752%。还款方式为分期还款,每一个月为一个还款周期,共240期。每月20日为还款日。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合同对违约责任的约定为:“合同有效期内,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有权宣布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立即到期或采取其他资产保全措施。……(2)借款人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超过90天。”同日,被告提供自己名下位于惠州市惠阳区淡水金惠大道惠景豪苑二期D1幢14层04号房【产权证号:粤房地权证惠州字第××号】给原告抵押。该抵押房屋于2012年8月2日在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原告。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0年9月9日将450000元贷款发放给了被告,由被告在《中国农业银行个人借款凭证》上签名确认。借据上注明借款日期2010年9月9日,到期日期2030年9月8日。被告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还款,截至2014年8月20日,已有4期款未结清,所借款项仍有399968.01元本金未偿还,未结清本金总金额5173.29元,未结清正常息总金额6952.35元,未结清罚息总金额64.20元,未结清复利总金额86.71元。原告因追讨上述欠款未果,遂于2015年1月16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共同遵守,严格履行。但是,被告借款后,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请求被告还清借款本金余额399968.01元及利息,符合合同约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被告提供房产给原告抵押,并到有关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已依法设立。原告对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至于原告提出要被告承担律师费,因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未约定律师费的承担,同时律师费也不是诉讼中必须的费用,因此,原告诉请被告承担律师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告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其自己放弃答辩、质证等相关权利,依法应以缺席论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惠阳支行与被告邓机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二、被告邓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还借款本金399968.01元及利息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惠阳支行。利息计算:截至2014年8月20日的利息为正常息总金额6952.35元、罚息总金额64.20元、复利总金额86.71元。从2014年8月21日起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资金贷款利率计付,计至还清款日止。三、确认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惠阳支行对被告邓机提供抵押的位于惠州市惠阳区淡水金惠大道惠景豪苑二期D1幢14层04号房【产权证号:粤房地权证惠州字第××号】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受理费7781元,由被告邓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梁家标审判员 杨伟国审判员 冯文娟二〇一五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杨思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