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右民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8-01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白岳斯图与陈一帆、张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巴尔虎右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岳斯图,陈一帆,张园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新巴尔虎右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右民初字第5号原告(反诉被告)白岳斯图,男,1990年6月出生,蒙古族,无固定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新巴尔虎右旗。委托代理人刘新富,内蒙古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陈一帆,男,1996年9月出生,蒙古族,无固定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新巴尔虎右旗。委托代理人斯琴,内蒙古思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园,男,1990年8月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新巴尔虎右旗。原告(反诉被告)白岳斯图诉被告(反诉原告)陈一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包振荣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明玉、人民陪审员王秀琴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3月3日、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白岳斯图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新富、被告(反诉原告)陈一帆的委托代理人斯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园在第二次开庭审理中,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白岳斯图诉称,2014年8月9日21时许,被告(反诉原告)陈一帆驾驶摩托车由新巴尔虎右旗驶往蓝旗庙途中在超越同方向行驶的一辆大货车时与对方行驶的原告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双方受伤,车辆受损。事故经新巴尔虎右旗交警大队作出结论为,原告白岳斯图承担次要责任,被告(反诉原告)陈一帆承担主要责任。事发后双方经多次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反诉原告)陈一帆赔偿医疗费94515元、护理费5830元、交通费4370.50元、伙食补助费5300元、误工费22060.50元(自2014年8月10日至2015年1月22日共165天,按照制造业行业标准计算误工费每天133.7元)等,各项损失共计132076元。要求被告(反诉原告)陈一帆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的部分按主次责任比例被告(反诉原告)陈一帆承担70%,被告张园承担30%。2015年1月22日之后的误工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的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在确定伤残后另行主张。被告(反诉原告)陈一帆辩称,新巴尔虎右旗交警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没有载明原告(反诉被告)白岳斯图在夜间未开灯行驶的事实。故对其事实及划分责任部分有异议。在本次事故中原告(反诉被告)白岳斯图酒后无证驾驶无牌照摩托车且夜间未开灯行驶,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反诉被告)白岳斯图主张的误工费等赔偿项目和计算标准缺少法律依据,并擅自转院治疗,故扩大损失部分不予赔偿。被告(反诉原告)陈一帆的摩托车是新买的,事故发生时正在办理交强险手续,故不同意赔偿70%责任。被告张园明知原告(反诉被告)白岳斯图无驾驶证还将其摩托车交给原告(反诉被告)白岳斯图驾驶才导致本次事故的发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张园辩称,事故当天晚上我和原告(反诉被告)白岳斯图是开着灯驾驶摩托车。被告(反诉原告)陈一帆辩称,2014年8月9日21时许原告(反诉被告)白岳斯图酒后无驾驶证无牌照红色“豪爵”牌两轮摩托车在S203省道122公里+700米处未开灯行驶间与对向行驶的被告(反诉原告)陈一帆相撞,造成双方受伤、车辆受损。所以在此次事故中原告(反诉被告)白岳斯图应负主要责任。被告张园是摩托车的所有人,明知原告(反诉被告)白岳斯图没有驾驶证且喝酒的情况下还将自己的无牌照摩托车让其驾驶,导致本次事故发生,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请求法院判令原告(反诉被告)白岳斯图赔偿医疗费2万元、误工费26070元、护理费4400元、住院伙食补助1000元、营养费4500元、交通费6659.50元、酒捡费600元、其他损失1万元、伤残鉴定费800元,检查费86.50元,邮寄费40元,伤残赔偿金56700元等,共计各项损失136856元。被告张园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连带责任,并要求原告(反诉被告)白岳斯图跟被告张园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反诉被告)白岳斯图、被告张园在事故责任范围内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反诉原告)陈一帆自行承担40%的责任。原告(本诉被告)白岳斯图诉称,被告(反诉原告)陈一帆的车辆没有投保交强险,但在处理事故时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视为其有交强险。被告(反诉原告)陈一帆的损失应当先由车主张园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超出的部分由原告(反诉被告)白岳斯图按30%比例承担责任。关于具体的赔偿项目以合法的票据为准。在没有持续误工休息诊断的情况下误工天数应当以被告(反诉原告)陈一帆的住院实际天数计算。护理费应当支持一人。按照病历被告(反诉原告)陈一帆住院期间以普通食物为准,不需要增加营养费。交通费只认可住院和出院各一次的普通交通工具费用。被告张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未作答辩。原告(反诉被告)白岳斯图为支持其本诉请求和反诉辩称理由提供的证据如下:1、病历两份;拟证明事故发生后到两家医院治疗的过程。被告(反诉原告)陈一帆质证称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病历不够完整,第一份病历上显示2014年8月15日10时入院,与事故发生的时间不一致。第二份病历首页上看治疗的是骨髓炎,且现病史上体现,骨髓炎和原告(反诉被告)白岳斯图自身也有关系,原告(反诉被告)白岳斯图第一次术后在家流脓四个月才去医院看病,没有按要求定期门诊是造成骨髓炎的主要原因,与本案没有关系。2、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拟证明该起事故中被告(反诉原告)陈一帆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反诉原告)陈一帆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事故事实认定和责任划分不认可。3、乌兰浩特市人民医院发票四张;拟证明在乌兰浩特市人民医院治疗支出32410元的医疗费。被告(反诉原告)陈一帆质证称,属于私自转院,应就近原则在新巴尔虎右旗人民医院治疗,故对该部分费用不同意赔偿,且此证据中三份门诊票据上显示2014年8月21日,这期间应当在住院,不应出现门诊票据,与事实不符,故不认可此三份门诊发票。4、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的票据;拟证明在此医院治疗中支出60335元的医疗费。被告(反诉原告)陈一帆质证称本次治疗的是骨髓炎,与此次事故无关,且属私自转院。5、新巴尔虎右旗人民医院急诊票据三份、证明一份;拟证明事故后在新巴尔虎右旗人民医院急诊处理伤口花费1052元,证明票据上的名字是与原告(反诉被告)白岳斯图是同一人。被告(反诉原告)陈一帆质证称三份票据上的钱数和公章都很模糊,故对此组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6、新巴尔虎右旗安康大药房消炎药的药房票据六张;拟证明出院后购买消炎药支出768元。被告(反诉原告)陈一帆质证称此组证据不能正视原告使用了此药,也不能证明票据与本案有关联性。7、交通费票据九张,拟证明去医院治疗和取病历时发生的交通费。被告(反诉原告)陈一帆质证称不认可。8、证人韩某某出庭作证;拟证明事故发生后从新巴尔虎右旗到满洲里雇车花费500元。被告(反诉原告)陈一帆质证称证人说的时间和事故时间不一致,不认可。对以上8组证据经质证,被告张园没有异议。对本诉原告(反诉被告)白岳斯图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本院经审理核实,第1、3、4、5证据客观真实、合法有效,予以采信。第2证据,即新巴尔虎右旗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认定书,被告(反诉原告)陈一帆虽然对事实认定和责任划分提出异议,但未向其上级部门提请复核,也未向法庭提交有力的证据及依据推翻该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第6证据,根据乌兰浩特市人民医院出院医嘱白岳斯图对伤情定期消炎治疗是合理的,但由于没有正式发票佐证,依法不予采信。第7证据,为治疗期间实际发生的合法票据,予以采信。第8证据,证人证言没有相应的合法票据佐证,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本院不以采信。被告(反诉原告)陈一帆支持其反诉请求和诉讼答辩理由提供的证据如下:1、新巴尔虎右旗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拟证明本次事故为原告(反诉被告)白岳斯图是在饮酒情况下夜间不开灯无证驾驶无牌照摩托车情况下相撞。原告(反诉被告)白岳斯图质证称对此认定书没有异议,但认为所述不属实。2、新巴尔虎右旗人民医院的转院证明;拟证明事故后在新巴尔虎右旗人民医院救治,且因伤情需要建议转院至内蒙古民大附属医院救治。原告(反诉被告)白岳斯图质证称该份证明中公章不全,不予认可。3、病例一份、出院诊断书一份;拟证明在内蒙古民大附属医院就治事实。原告(反诉被告)白岳斯图质证称没有异议。4、新巴尔虎右旗人民医院收费票据四张、说明一份;拟证明在新巴尔虎右旗人民医院治疗花费用,票据上的姓名跟被告(反诉原告)陈一帆为同一人。被告(本诉原告)白岳斯图质证称不能证明该笔款用在此次事故中发生。5、内蒙古民大附属医院收费票据、明细清单一份;拟证明在该医院发生医疗费17375.03元及用药明细。原告(反诉被告)白岳斯图质证称无异议。6、酒精检测的费用票据一份,证明做酒精检测费支出600元。原告(本诉被告)白岳斯图质证称没有异议。7、证明一份、火车票三张;拟证明治疗伤情时发生交通费。原告(反诉被告)白岳斯图质证称证人未到庭证实,无法律效力。三张火车票中不认可通辽至海拉尔的火车票。8、证明一份;拟证明其摩托车价值9500元、衣物损失500元。原告(反诉被告)白岳斯图质证称,摩托车是2013年5月1日购买的,对价格不认可。9、新巴尔虎右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卷宗中的鉴定意见书(58-60页)、鉴定报告(60-63页)、询问笔录(32-35页、37-40页)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反诉原告)陈一帆没有达到饮酒驾驶标准,原告(反诉被告)白岳斯图则达到了饮酒驾驶标准。询问笔录证实被告张园明知白岳斯图没有驾驶证还让他骑自己的摩托车,且没有带头盔的事实。原告(反诉被告)白岳斯图质证称没有异议。10、证人宝某某、何某某出庭作证;拟证明当时原告(反诉被告)白岳斯图驾驶的摩托车时没有开灯行驶。原告(反诉被告)白岳斯图质证称对证人证言真实性有异议。11、鉴定费收费票据四份、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拟证明鉴定产生费用800元、检查费86.50元、邮寄费40元等,伤情构成十级伤残的事实。原告(反诉被告)白岳斯图质证称无异议。对以上11组证据经质证,被告张园对第9证据,即询问笔录提出了异议,认为笔录中陈一帆没有戴头盔,这与其自述相互矛盾,对其他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被告(反诉原告)陈一帆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经本院审查,第1、2、3、4、5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予以采信。第6、9、11证据,原告(反诉被告)白岳斯图、被告张园无异议,予以采信。第7证据,三张火车票中通辽至海拉尔车票未载明乘坐人,证明的证人未出庭作证,无法确认真实性,本院只采信通辽至满洲里的二张火车票,第8、10证据,没有合法有效证据佐证,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不予采信。被告张园对以上11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张园未举证。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8月9日21时许,被告(反诉原告)陈一帆无证驾驶无牌照黄色“隆鑫”牌二轮摩托车由新巴尔虎右旗驶往蓝旗庙途中当行驶至S203省道+700米处在超越同方向行驶的一辆大货车时与对向方行驶的原告(本诉被告)白岳斯图饮酒后无证驾驶的无牌照红色“豪爵”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反诉被告)白岳斯图、被告(反诉原告)陈一帆、被告张园受伤,双方车辆受损。事故经新巴尔虎右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原告(反诉被告)白岳斯图对该起事故负次要责任、被告(反诉原告)陈一帆对该起事故负主要责任、被告张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反诉被告)白岳斯图在新巴尔虎右旗人民医院救治后转至乌兰浩特市人民医院自2014年8月15日至2014年9月9日住院治疗,共住院25天,主要诊断为“有胫排骨骨折”,其他诊断为“右小脚皮肤挫伤、右手中指近节指骨骨折、右足损伤、右足第一趾骨远节指骨骨折、右足第四趾骨骨折”。住院期间做了右胫骨钢板内固定手术,发生医疗费32410元。术后四个月,一直伴有窦道流脓,为求进一步诊治原告(反诉被告)白岳斯图在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自2014年12月15日至2015年1月12日住院治疗,共住院28天。诊断为“右胫排骨开放骨折术后,骨髓炎”,住院期间实施手术“有胫骨内固定物取出术、清创VSD覆盖数、外固定架固定术”,发生医疗费60335元。两次住院治疗发生医疗费共计92745元。发生事故后,被告(反诉原告)陈一帆在新巴尔虎右旗人民医院救治后转至内蒙古民族大学附属医院自2014年8月18日至2014年8月25日住院治疗,共住院7天,诊断为“右胫骨平台骨折”、“右前交叉韧带损伤、右足第4、5趾骨折、右足外伤”。发生医疗费共计17375.03元。被告(反诉原告)陈一帆的伤情于2015年4月7日经本院委托呼伦贝尔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评定为X级伤残。另查明,原告(反诉被告)白岳斯图驾驶的红色“豪爵”牌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系被告张园。黄色“隆鑫”牌二轮摩托车所有人系被告(反诉原告)陈一帆。被告张园、被告(反诉原告)陈一帆均未给其所有的摩托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应予保护。该事故因原告(反诉被告)白岳斯图、被告(反诉原告)陈一帆的违章行驶导致发生事故。被告(反诉原告)陈一帆虽然对事故认定提出异议,但没有对事故认定进行复议,也未提供有效证据进行反驳,故本院不予支持其承担次要责任的主张。故根据新巴尔虎右旗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事实,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白岳斯图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反诉原告)陈一帆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被告张园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明知白岳斯图饮酒又无驾驶证,驾驶车辆会有危险性的情况下仍然将其所有的摩托车交给原告(反诉被告)白岳斯图驾驶,因此对事故发生的具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事故发生原因、过错程度,各方的责任比例本院酌定为原告(反诉被告)白岳斯图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反诉原告)陈一帆承担6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张园承担10%的民事赔偿责任。本院根据案件事实,双方的有效证据,同时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和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规定,参照2015年内蒙古自治区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第一条第一款(十五)项、对双方的各项损失核定如下:原告(反诉被告)白岳斯图的各项损失核定如下:原告(反诉被告)白岳斯图事故后在新巴尔虎右旗人民医院急救后去乌兰浩特市人民医院、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治疗,被告(反诉原告)陈一帆虽然称原告(反诉被告)白岳斯图的在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治疗的骨髓炎与本案无关,属于扩大损失,但本院审理中释名的情况下未提出鉴定佐证其争议事实,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被告(反诉原告)陈一帆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反诉被告)白岳斯图的医疗费的合法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故依法支持其医疗费共计93799.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53天=5300元;护理费110元/天×53天=5830元;交通费1370.50元;原告白岳斯图主张制造行业的标准主张误工费,但未提供行业资格的有效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其主张,本院参照居民服务行业为标准计算,误工费应为110元/天×165天=18150元;以上本院依法支持的各项损失共计124449.58元。余款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上述赔偿款共计124449.58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3)第十九条规定,被告(反诉原告)陈一帆应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向原告(反诉被告)白岳斯图赔偿1万元。余款114449.58元,由被告(反诉原告)陈一帆应向原告(反诉被告)白岳斯图赔偿114449.58×60%=68669.748元。被告张园向原告(反诉被告)白岳斯图承担114449.58×10%=11444.958元;剩余款原告(反诉被告)白岳斯图自行承担。本院对被告(反诉原告)陈一帆的各项损失核定如下:医疗费共计17767.29元;误工费110元/天×237天=26070元;护理费110元/天×7天=7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7天=700元;交通费394元;酒精检测费600元;鉴定费800元;伤残赔偿金56700元;邮寄费40元;本院依法支持的各项损失共计103841.29元;余款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上述赔偿款103841.29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3)第十九条规定,被告张园应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向被告(反诉原告)陈一帆赔偿1万元。剩余款93841.29元,由原告(反诉被告)白岳斯图应向被告(反诉原告)陈一帆赔偿93841.29×30%=28152.387元。被告张园承担93841.29×10%=9384.129元;余款被告(反诉原告)陈一帆自行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3)第一条、第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陈一帆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反诉被告)白岳斯图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万元。上述各项费用,被告(反诉原告)陈一帆在事故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反诉被告)白岳斯图赔偿68669.748元。被告张园在事故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反诉被告)白岳斯图11444.958元。上述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张园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被告(反诉原告)陈一帆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其他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万元。本款原告(反诉被告)白岳斯图承担连带责任。上述各项损失,被告张园在事故责任范围内赔偿被告(反诉原告)陈一帆9384.129元。原告(反诉被告)白岳斯图在事故责任范围内赔偿被告(反诉原告)陈一帆28152.387元。上述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白岳斯图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陈一帆的其他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617元,由原告(反诉被告)白岳斯图负担185.10元,被告(反诉原告)陈一帆负担370.20元,被告张园负担61.7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白岳斯图负担90元,被告(反诉原告)陈一帆负担180元,被告张园负担3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包振荣审 判 员 李明玉人民陪审员 王秀琴二〇一五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诺 民附页: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的、客观的审查核实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权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补助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交通事故赔偿责任》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误工费较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胡路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条,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级别护理的劳务费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元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至。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3)第一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由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证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其他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2015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第五条《办法》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自治区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8350元。第七条《办法》第十五条“自治区上一年度职工月均工资标准”为:4538条。第八条《办法》第十六条“自治区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20885元;“自治区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9972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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