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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铁县民一初字第00422号

裁判日期: 2015-08-01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李金与曹铁春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铁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铁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金,曹铁春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七条

全文

辽宁省铁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铁县民一初字第00422号原告李金,男,1977年,汉族。委托代理人庞万春,系铁岭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曹铁春,男,1962年,汉族。委托代理人牛春豹,系辽宁守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金诉被告曹铁春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丽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金及其委托代理人庞万春、被告曹铁春及其委托代理人牛春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金诉称,2012年1月20日,原告为被告工程做木工活。工程完工后,被告欠原告工程款20000元,至今未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付,无奈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提供如下证据:欠据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人工费的事实。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曹铁春辩称,2011年春,原告承包了被告承包的幸福里21号、25号楼的木工工程。2011年6月2日,被告给付原告人工费110000元。2011年7月18日,给付80000元。截止2012年1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人工费83000元。2013年2月5日,被告又给其63000元,被告尚欠原告人工费20000元。现在,本案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人工费20000元,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2011年原、被告之间发生的债权事实,最后一笔给付时间是2013年2月5日,本案原告起诉时间是2015年5月7日,在此期间原告没有向被告主张过权利,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证明自己的辩解理由成立,提供如下证据:工资支付明细表、收条二张,证明被告欠原告人工费的数额及最后给付人工费日期。原告无异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1年,原告李金为被告曹铁春承包的铁岭市凡河新区幸福里小区21号楼、25号楼做木工活。被告分别于2011年6月2日、2011年7月8日,给付原告人工费110000元、80000元。2012年1月20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据一张,欠据中写明被告欠原告人工费83000元,未约定给付日期。2013年2月5日,被告给付原告人工费63000元,现被告尚欠原告人工费20000元。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曹铁春欠原告人工费20000元的事实双方均予认可,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人工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曹铁春辩解,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规定一节,被告提出其最后一次给付原告人工费的时间是2013年2月5日,距今已经超过两年,但该约定只适用于约定了还款日期的债权债务关系,依照法律规定,双方没有约定给付日期,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给付,该诉讼时效应从债权人提出给付之日起开始计算,故被告的辩解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铁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李金人工费20000元。案件受理费1875元,由原告承担1375元,由被告承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丽芳二〇一五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李 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