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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阎民初字第01117号

裁判日期: 2015-08-01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康西勤与雷运忠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西勤,雷运忠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阎民初字第01117号原告康西勤,女,1966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任对民,男,1960年1月8日出生,汉族。被告雷运忠,男,1969年4月6日出生,汉族。原告康西勤诉被告雷运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合法传唤,原告康西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雷运忠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22日起,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瓷砖建材先后共六次,前两次被告按期结款。其余的2013年5月4日、5月26日、6月9日、6月25日共四次货物,价款共计27600元,送货后被告称资金紧张,口头承诺一个月后付款。被告未按承诺付款,经与原告协商后,于2013年11月13日写下27600元的欠条一份,再次承诺于2013年底付清。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欠款276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在西安市未央区大明宫陶瓷洁具交易中心经营瓷砖等建材销售,2013年4月起,被告因承包装修工程,分六次从原告处购买瓷砖。原告按约定陆续向被告送货,被告支付了部分价款。后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瓷砖价款27600元无力支付,被告便于2013年11月13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条今欠到康西勤陶瓷货款共计贰万柒仟陆佰元正(27600.00)雷运忠5129241969040639952013.11.13日1377208****”。该笔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支付,遂成诉。本案因被告未到庭,无法进行调解。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口头订立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严格恪守。原告已经按约定向被告交付了标的物瓷砖,而被告在双方结算确定欠款数额后,经原告催要未能支付价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欠款27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雷运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康西勤欠款276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90元、公告费800元,共1290元,由被告雷运忠负担。因原告康西勤已预交,被告雷运忠于履行本判决时给付原告康西勤12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伍继忠人民陪审员  李俊元人民陪审员  王 靓二〇一五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刘思思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