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乌民初字第1005号
裁判日期: 2015-08-01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张彦珍诉珠日和、乌敦其其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审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彦珍,珠日和,乌敦其其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审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民初字第1005号原告张彦珍,女,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审旗嘎鲁图镇。被告珠日和,女,蒙古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被告乌敦其其格,女,蒙古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审旗嘎鲁图镇。原告张彦珍诉被告珠日和、乌敦其其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6日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乌宁其独任审理,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彦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珠日和、乌敦其其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彦珍诉称,2012年12月15日被告珠日和向原告张彦珍借款26000元,约定借款利率为35‰,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乌敦其其格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后经原告张彦珍催要被告珠日和偿还利息12500元(2013年6月12日付了3000元,2013年8月28日付了2000元,2013年11月27日付了2000元,2014年1月12日付了2000元,2014年5月29日付了2000元,2014年12月29日付了1500元),本金26000元及剩余利息未偿还。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珠日和、乌敦其其格偿还借款26000元及还清款为止的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珠日和、乌敦其其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及答辩状。原告提供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借条一张,证明被告珠日和于2012年12月15日借原告张彦珍26000元,约定借款利率35‰,由被告乌敦其其格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对该证据被告珠日和、乌敦其其格未到庭,也未进行质证。对原告张彦珍提供的借款条内容真实、来源合法、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2年12月15日被告珠日和向原告张彦珍借款26000元,约定借款利率为35‰,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乌敦其其格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后经原告张彦珍催要被告珠日和偿还利息12500元(2013年6月12日付了3000元,2013年8月28日付了2000元,2013年11月27日付了2000元,2014年1月12日付了2000元,2014年5月29日付了2000元,2014年12月29日付了1500元),本金26000元及剩余利息未偿还。另确认,借款日2012年12月15日至起诉之日2015年5月5日期间六个月以内中国人民银行借款基准利率为5.6%,计算利息详情如下:(一)、2012年12月15日至2015年5月5日(860天),月利率四倍18.66‰,26000×5.6%÷12×4÷30×860(天)=13913元。(二)、13913-12500(已付利息)=1413元(起诉之日止的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遵守履行,被告珠日和未按约定的履行期限偿还借款,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张彦珍请求被告珠日和、乌敦其其格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双方约定的利息不得高于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高出部分本院不予保护。被告乌敦其其格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应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珠日和、乌敦其其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举证及答辩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珠日和于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彦珍借款26000元及起诉之日止的利息1413元(已减去12500元),起诉之后即2015年5月6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被告乌敦其其格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乌敦其其格承担连带责任后可向被告珠日和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案件受理费238元,由被告珠日和、乌敦其其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乌宁其二〇一五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乌日汉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