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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虞民初字第1601号

裁判日期: 2015-08-01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王思贤与王安庄排除妨害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虞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虞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虞民初字第1601号原告王思贤,男,汉族,1929年12月18日出生,文盲,农民,住虞城县,现住虞城县。委托代理人陈真起,男,汉族,1969年11月28日出生,住虞城县。现住商丘市。委托代理人张朋,男,汉族,1988年11月12出生日,初中文化,现住虞城县。被告王安庄,男,汉族,1958年2月27日出生,小学文化,住虞城县。原告王思贤诉被告王安庄排除妨害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1日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原、被告分别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由本院代理审判员范静静依法独任审理本案,并于2015年7月30日在本院城郊人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思贤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真起、张朋,被告王安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思贤诉称:我和被告是叔侄关系,被告王安庄现要求继承我全部财产,今年麦收后,被告王安庄强行在我的三亩责任田上种玉米,已严重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王安庄停止侵权,归还我的责任田。被告王安庄辩称:我并没有种原告的土地,我种的是我婶子的土地,我婶子也就是王思贤的妻子。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是:被告王安庄是否种了王思贤的责任田,有无法律依据,应否予以返还。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王思贤的户口本和身份证,证明王思贤是刘店乡焦庄村的村民。2、照片5张,证明玉米是原告先种的,后被告又在原告种过的土地上种了玉米。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中照片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当时没有经村里同意,村里说了,经调解后双方再种地,而村里还没有调解成时,原告在争议的土地上就种了玉米,被告见到后,就在争议的土地上再次种了玉米。被告王安庄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虞城县刘店乡焦庄村支部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婶子去世十六年了,原告已经没有劳动能力,本案争议的土地应该由被告耕种。原告对被告王安庄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对该证明有异议,认为签名人没有到庭作证,证明的内容也不合法。依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综合分析,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作如下认证:因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其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自己也承认自己在本案争议的土地上种了玉米。对原告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可。对被告提交的虞城县刘店乡焦庄村支部委员会证明一份,本院认为该证明没有制作人及负责人的签名且未出庭作证,本院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可。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诉辩意见,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系叔侄关系,2015年麦收后,被告王安庄在原告已去世的妻子责任田上耕种玉米,其理由是原告妻子去世时被告对原告妻子进行了一些埋葬事宜。现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王安庄停止侵权,归还原告的责任田。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由于本案原告未向法庭提供原告对本案争议的土地拥有承包权的证据,也未向法庭提供本案争议的土地位置及面积和四至边界,本院无法确认本案争议的土地的权利归属。故原告要求判令被告王安庄停止侵权,归还原告的责任田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思贤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王思贤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范静静二〇一五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张清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