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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沙少民初字第724号

裁判日期: 2015-08-01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郜某某与刘某某离婚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郜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沙少民初字第724号原告:郜某某,女,1975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被告:刘某某,男,1976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本院在审理原告郜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郜某某于2015年8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郜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50元(原告已预交),本院减半收取75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李莎莎二〇一五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刘 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