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沙少民初字第724号
裁判日期: 2015-08-01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郜某某与刘某某离婚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郜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沙少民初字第724号原告:郜某某,女,1975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被告:刘某某,男,1976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本院在审理原告郜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郜某某于2015年8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郜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50元(原告已预交),本院减半收取75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李莎莎二〇一五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刘 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