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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定民二初字第193号

裁判日期: 2015-08-01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缪鸿其与钟南京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缪鸿其,钟南京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三条,第八十四条,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

全文

江西省定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定民二初字第193号原告(反诉被告)缪鸿其,男,1949年11月28日生,汉族,定南县人,住江西省赣州市定南县。委托代理人余晓平,男,系定南县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反诉原告)钟南京,男,1985年9月18日生,汉族,江西省定南县人,住定南县。原告缪鸿其与被告钟南京合伙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被告钟南京在诉讼过程中向本院提起反诉。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决定将本诉、反诉合并审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蔡艳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缪鸿其的委托代理人余小平、被告钟南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缪鸿其诉称,原、被告及另二个合伙人依约于2007年间开始在寻乌县上甲合伙开采稀土矿一个,期间由被告钟南京管钱,原告缪鸿其管账,至2011年6月21日散伙由四合伙人共同参与结算,并制作了《寻乌稀土矿最后结帐单》各一份,结帐单第①条确定……实际钟南京(被告)应付给缪鸿其(原告)壹佰叁拾壹万玖仟捌佰元整,第④条确定,钟南京能查出其它未记账支付给缪鸿其来往帐款。缪鸿其应如数退还钟南京(注:一定要证实以算帐而未有上帐款)期限二十天内。因约定了除斥期二十天内由各方复核纠正,依据结算单第⑥条约定无异议后于2011年7月2日在原告家里有四合伙人在结帐单上签字确认并当即发生效力。签字当日被告钟南京已转账40万元人民币给原告缪鸿其,期间被告钟南京陆续支付,至2014年间,被告钟南京累计已支付97万元人民币,剩余349800元被告钟南京至今不予支付,经数次协商未果,无奈成诉,请依法判令被告履行2011年6月21日共同结算的《寻乌稀土矿最后结算单》,支付原告349800元人民币,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缪鸿其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缪鸿其的诉讼主体资格。2、《寻乌稀土矿最后结帐单》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钟南京还应支付原告缪鸿其349800元结算款。3、曾某、徐某的调查笔录各一份,拟证明结算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及结算时间为2011年6月21日。4、还款对账单一份,拟证明被告钟南京已支付970000元给原告缪鸿其,尚有349800元未支付。被告钟南京辩称并反诉称,原告缪鸿其的起诉与事实不符,原告缪鸿其起诉的金额与原先已付的金额不相符,现在我已经支付了1319800元,这已经是超额支付了,原告缪鸿其应当将十多万超额支付的欠款还给我。现反诉人依法提起反诉,请求依法判决反诉被告缪鸿其返还超额支付的140780元结算款。被告(反诉原告)钟南京为支持其辩论意见和反诉请求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材料:收条复印件一份及2011年7月2日转账20万元给徐某的银行回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2011年7月2日徐某将被告钟南京支付给他的20万元抵扣了原告缪鸿其应支付给他的20万元,事实就是被告钟南京代缪鸿其支付了20万元给徐某;银行转账凭条复印件一份,拟证明2011年7月3日曾某将本应支付给被告钟南京的93000元款项转账给了原告缪鸿其,该笔欠款应当从总数中予以扣除;2011年7月2日转账40万元给原告缪鸿其的银行回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还款情况。2011年4月23日转账131000元给廖娟的银行回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钟南京依原告缪鸿其要求,代付131000元给廖娟的事实。2011年4月24日转账30万元给原告缪鸿其的银行回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此款为结帐单中第一条约定的已扣除款。2010年11月29日转账167580元给原告缪红其的银行回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缪鸿其应当按照结帐单第四条约定将此款归还。2011年8月3日转账20万元给缪丽萍的银行回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还款情况。2012年1月20日转账5万元给缪丽萍的银行回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还款情况。2013年11月25日转账13万元给原告缪鸿其的银行回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还款情况。2012年10月23日支付现金3万元给原告缪鸿其的备注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还款情况。2012年12月27日原告缪鸿其出具的3万元收条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还款情况。2013年1月30日原告缪鸿其出具的11万元收条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还款情况。2013年5月2日原告缪鸿其书写的5万元收条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还款情况。曾某的证言,证人曾某在庭审中陈述其系原告缪鸿其外甥,于2011年7月3日将卖矿山所得的200000元中属于被告钟南京的93000元转账给原告缪鸿其,因原告缪鸿其说急用钱,被告钟南京也同意其将这笔钱给原告缪鸿其。这200000元系结帐单第二条中约定的卖矿点所得,不属于结帐单第一条的金额范围。徐某的证言,证人徐某在庭审中陈述,2011年7月2日经其与原告缪鸿其、被告钟南京及案外人曾某四人合伙人开会一致同意,徐某应当得238000元结算款,其中由钟南京转账200000元给徐某,这200000元包含在被告钟南京应当给原告缪鸿其的100多万元结算款中,因为原告缪鸿其要支付徐某200000元。反诉被告缪鸿其辩称,反诉原告钟南京的反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反诉被告缪鸿其为支持其辩论意见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材料料:原告缪鸿其与曾某的结算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曾某与缪鸿其存在债务关系,反诉原告钟南京说代反诉被告缪鸿其支付曾某的债务与本案无关。经审理查明,2007年间,原告缪鸿其、被告钟南京与案外人曾某、徐某四人在寻乌县上甲合伙开采稀土矿,原告缪鸿其负责管理账务,因经营亏损于2011年6月21日终止合伙。四合伙人共同参与结算并制作《寻乌稀土矿最后结帐单》,结帐单中约定:①钟南京应付缪鸿其贰佰叁拾柒万零贰佰柒拾壹元(¥2370271.00元),扣除代缪鸿其付余俊平计壹拾贰万伍仟元(¥125000.00)元,2011年4月24日转账付给缪鸿其叁拾万元整(¥300000.00),再扣除曾某借钟南京陆拾贰万伍仟肆佰柒拾壹元(¥625471.00)元,此款由曾某付返给缪鸿其,实际钟南京应付给缪鸿其壹佰叁拾壹万玖仟捌佰元整。②卖矿点所得贰拾万元整在曾某账上,除应付钟南京汇款手续费陆仟元整,曾某应付钟南京玖万柒仟元元,付缪鸿其叁万贰仟叁佰叁拾叁元,付徐某叁万贰仟叁佰叁拾叁元。③存放于新舟冶炼厂一批稀土未参与结账,出售后所得款项钟南京应得50%,缪鸿其、曾某、徐某各得17%。(此批稀土应按扣除运杂费和09年9月--2010年6月30日电费后分红。)④钟南京能查出其他未记账付给缪鸿其来往账款,缪鸿其应如数退返钟南京,(注:一定要证实以算账而未有上账款)期限二十天内。⑤2009年9月--2010年6月30日,钟石房代付电费现未参与结账,结出后在新舟这批稀土款中扣除。⑥曾某、钟南京、徐伟兵、缪鸿其都参与在场结账,对上诉结账无异议。2011年7月2日四合伙人在结帐单上签字确认。2011年7月2日结算后,依结帐单被告钟南京应当支付原告缪鸿其1319800元结算款,被告钟南京按结帐单分多次以转账和现金方式付给原告缪鸿其结算款,其中于2011年7月2日转账支付400000元,2011年8月3日支付200000元,2012年1月20日转账支付50000元,2012年12月27日支付现金30000元,2013年1月30日支付现金110000元,2013年5月2日支付现金50000元,2013年11月25日转账支付130000元,以上共计970000元,尚有349800元结帐款无支付凭证予以证实。以上事实,有原告缪鸿其提交的证据2、3、4和被告钟南京提交的证据3、7、8、9、11、12、13以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以上证据业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另查,2010年11月29日被告钟南京转账支付原告缪鸿其167580元,此款原告缪鸿其认可已收取;2011年4月23日被告钟南京转账支付给案外人廖娟131000元,此款原、被告双方认可为结帐单第①条中代原告缪鸿其支付给案外人余俊平计125000元;2011年4月24日被告钟南京转账支付原告缪鸿其300000元,此款原、被告双方认可系结帐单第①条约定内容;2011年7月2日被告钟南京支付案外人徐某200000元,2011年7月3日案外人曾某转账支付给原告缪鸿其93000元。以上事实,有被告提交的证据1、2、4、5、6和证人曾某、徐某的证言以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业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钟南京提交的证据10即:2012年10月23日支付现金3万元给原告缪鸿其的备注复印件一份,因此备注为被告钟南京本人书写,且没有原告缪鸿其的签字认可,原告缪鸿其在庭审中也不予认可,本院不予认证。本院认为,原告缪鸿其、被告钟南京及案外人曾某、徐某四合伙人2011年6月21日经结算制作并于2011年7月2日签字确认的《寻乌稀土矿最后结帐单》,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当事人应当按照结帐单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5条规定,合伙终止时,对合伙财产的处理,有书面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本案中原、被告等合伙人在结帐单中对合伙财产进行了约定,被告钟南京应按结帐单支付给原告缪鸿其1319800元,被告钟南京能查出其他未记帐付给原告缪鸿其往来账款,原告缪鸿其应如数返还被告钟南京。截止起诉之日止被告钟南京已实际支付原告缪鸿其多少结算款及反诉被告缪鸿其是否需要返还反诉原告钟南京多少结算款是本案的争议焦点,具体可体现在三点:1、2010年11月29日被告钟南京转账支付原告缪鸿其167580元的款项是否符合结帐单的第四条之约定。2、2011年7月2日被告钟南京支付案外人徐某200000元的款项是否是抵消原告缪鸿其所应支付给案外人徐某的200000元结算款。3、2011年7月3日案外人曾某转账支付给原告缪鸿其93000元款项是否是抵消被告钟南京应当支付给原告缪鸿其的结算款。一、2010年11月29日被告钟南京转账支付原告缪鸿其167580元的款项是否符合结帐单的第四条之约定:“钟南京能查出其他未记账付给缪鸿其来往账款,缪鸿其应如数退返钟南京,(注:一定要证实以算账而未有上账款)期限二十天内。”原告缪鸿其主张此约定系除斥期二十天,超出此期限后被告钟南京不得主张该权利。本院认为,除斥期间是自相应的实体权利成立之时起算,仅适用于形成权,所谓形成权,是指权利人依自己单方面的意思表示,使民事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或消灭的权利。本案中被告钟南京所享有的原告缪鸿其应付的其他未记账的往来款系民事支配权,并非形成权,因而对此项权利不适用除斥期间的约定。庭审中原告缪鸿其认可该笔款项已收到,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九条: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被告钟南京主张在扣除尚欠原告缪鸿其结算款后剩余款项应当返还的请求,本庭予以部分支持,即原告缪鸿其张的数额应计算为扣除该167580元后的数额(349800-167580=182220)。二、2011年7月2日被告钟南京支付案外人徐某200000元的款项是否是抵销原告缪鸿其应支付给案外人徐某的200000元结算款。根据《合同法》第第八十三条、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债务的抵销应当经债权人同意及认可。本案中2011年7月2日案外人徐某出具《收条》一张交被告钟南京收执,借条注明:“今收到钟南京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00)此据收款人:徐某注:经缪鸿其、钟南京、徐某三方协商,同意此款抵扣缪鸿其应付徐某分红款贰拾万元整(¥200000.00)。”此份收条仅有徐某签字确认,没有原告缪鸿其的签字认可,且原告缪鸿其在庭审中也不予认可,因此被告钟南京的辩论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三、2011年7月3日案外人曾某转账支付给原告缪鸿其93000元款项是否是抵销被告钟南京应当支付给原告缪鸿其的结算款。原告缪鸿其提供了与曾某于2011年6月23日签字认可的结算单复印件一份,结算单写明:“①现结算缪鸿其应付曾某555606.15元;②曾某应归还缪鸿其代其还钟南京借支款:625471.00元③曾某应付缪鸿其出售矿山款:32333元④以上三项收付相抵曾某实际应付缪红旗102198元”,结合结帐单第①条中:“再扣除曾某借钟南京陆拾贰万伍仟肆佰柒拾壹元(¥625471.00)元,此款由曾某付返给缪鸿其”,可知原告缪鸿其与案外人曾某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故2011年7月3日案外人曾某转账给原告缪鸿其的93000元款项不能明确为系曾某代被告钟南京支付给原告缪鸿其,被告钟南京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原告缪鸿其在庭审中也不予认可,因此被告钟南京的辩论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5条,《合同法》第八十三条、第八十四条、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反诉原告)钟南京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缪鸿其结算款182220元。驳回被告(反诉原告)钟南京要求原告(反诉被告)缪鸿其返还超额支付的140780元结算款的反诉请求。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缪鸿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74元,反诉费1558元,合计4832元,由原告(反诉被告)缪鸿其承担832元,由被告(反诉原告)钟南京承担4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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