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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镇经民初字第00679号

裁判日期: 2015-08-01

公开日期: 2016-06-18

案件名称

彭玉与赵建秋、左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玉,赵建秋,左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余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镇经民初字第00679号原告彭玉。委托代理人朱永军,江苏鼎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建秋,驾驶员。被告左华。镇江港和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新区大路薛港村。法定代表人陈翔,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解吉祥,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余中心支公司,地址江西省新余市仙来东大道116号。负责人黄飞,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钟琳,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地址南京市玄武区龙蟠中路69、37号。负责人娄伟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瀚、李浩,江苏博事达(镇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彭玉与被告赵建秋、左华、镇江港和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和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余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泽鑫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永军、被告赵建秋、被告左华、被告港和公司委托代理人解吉祥、被告太保公司委托代理人钟琳、被告人保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3日16时许,被告赵建秋驾驶苏L×××××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镇江新区大路农贸市场倒车时将原告撞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赵建秋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委托江苏大学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伤残及三期鉴定,江苏大学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报告认定原告因车祸致右股骨内侧髁骨折,右胫骨平台骨折等损伤导致右膝关节活动受限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误工期300天,护理期135天,营养期105天。苏L×××××车辆实际车主为被告左华,挂靠于被告港和公司处,在被告太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五被告赔偿原告142600.26元【医疗费22295.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8元(18元/天×21天),营养费1575元(15元/天×105天),护理费10800元(80元/天×135天),误工费31000元(3100元/月×10个月),伤残赔偿金68692元(34346元/年×2),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360元,交通费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赵建秋辩称:本被告为被告左华聘请的驾驶员,事故发生于履行职务期间。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于原告赔偿请求没有异议。被告左华辩称:本被告为事故车辆苏L×××××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的实际所有人,该车辆挂靠在被告港和公司处,被告赵建秋为本被告聘请的驾驶员,事故发生于履行职务期间。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于原告赔偿请求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后,本被告已经垫付了14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港和公司辩称:被告左华挂靠于本被告名下,本被告愿意按照相应的法律规定承担责任,再根据挂靠合同向相关责任人追偿。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太保公司辩称:1、苏L×××××车辆在本被告处投保交强险,本被告只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且本被告不承担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2、对于原告单方鉴定的伤残结果无异议,但是对原告营养期、误工期、护理期有异议,根据交通事故人身损害休息时间认可原告营养期限为60天,误工费按照江苏农林牧渔业行业标准计算150天,护理费认可80元/天计算90天;残疾赔偿金标准按照2013年江苏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认可3000元;3、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交通费用的发生,不认可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用损失。被告人保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2、苏L×××××车辆在本被告处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50万元含不计免赔,本被告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以法院核实发票原件所确定数额为准,并要求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认可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认可1350元(15元/天×90天);护理费认可5400元(60元/天×90天);误工期认可150天,误工标准按照镇江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认可4000元;交通费认可200元;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本被告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日16时许,被告赵建秋驾驶苏L×××××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镇江新区大路农贸市场倒车时撞上原告,事故致使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赵建秋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同日,原告被送至镇江市第一人民医院新区分院接受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右手第一掌骨基底部骨折,右胫骨平台外侧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接受右第一掌骨、股骨头侧髁、胫骨平台闭合性复位内固定手术,住院期间为2013年12月3日至2013年12月17日。后又于2014年12月9日至2014年12月16日接受内固定取出术。原告在治疗期间共花费医疗费22295.26元,并以每天100元标准支出护理费用2300元。原告治疗过程中,被告左华垫付医疗费等费用14000元。审理过程中,被告左华要求其垫付的费用在本案中一并进行处理,被告人保公司要求扣除20%非医保用药费用,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经原告委托,江苏大学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5月8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因车祸致右胫骨平台骨折等损伤导致右膝关节活动受限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误工期为300天、护理期为135天,营养期105天。原告支出鉴定费2360元。审理过程中,被告太保公司对上述鉴定意见书中的误工期、护理期及营养期提出异议,被告太保公司提出误工期以150天计、护理期以90天计、营养期以60天计,原告对被告太保公司的意见予以认可。原告常年在镇江新区工作及生活,以务工为主要生活来源。事故发生前,原告在镇江新区大路宝龙综合商店工作,月平均工资为3100元,事故发生后,该单位未为其发放工资。另查明,事故车辆苏L×××××车辆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左华,该车辆挂靠在被告港和公司处,被告赵建秋为被告左华聘请的驾驶员,事故发生于履行职务期间。事故车辆苏L×××××车辆在被告太保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保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证明、驾驶证、行驶证、医疗费票据、护理费用收据、用药清单、出院记录、病历、证明、误工证明、营业执照、鉴定意见书、收条、鉴定费用收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赵建秋驾驶苏L×××××车辆倒车时撞上原告,致使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赵建秋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本院予以确认。机动车在行驶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机动车以外的第三人人身、财产受损的,依法应由承保该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险的保险公司在法定范围、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苏L×××××车辆在被告太保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应先由被告太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限额内对原告损失进行赔偿,超出部分,被告人保公司据保险合同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剩余损失由侵权人被告赵建秋等赔偿责任人根据过错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赵建秋为被告左华聘请的员工,交通事故发生在被告赵建秋履行职务行为期间,应由被告左华承担被告赵建秋的相应赔偿责任。肇事车辆挂靠在被告港和公司处,被告港和公司对被告左华应负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结合司法鉴定意见及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原告因事故支出的医疗费用22295.26元,有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等凭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人保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住院期间享有伙食补助,结合原告住院情况,本院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以18元/天计21天共计378元;原、被告均认可营养期为60天、护理期为90天,误工期为150天,原告因伤情治疗需要应加强营养补充,本院认定营养费为15元/天计60天共计900元,护理费为80元/天计90天共计7200元;事故发生前,原告常年在镇江工作,收入平均为3100元/月,本院认定原告因事故造成的误工损失为15500元;事故造成原告受伤构成十级伤残,且原告主要收入来源为非农业,本院认定伤残赔偿金为68692元(34346元/年×20年×10%);结合事故处理及原告的就医情况,本院认定交通费为300元。此次事故已造成原告伤残,对其造成较大的精神损害,本院认定被告人保公司等赔偿责任人应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20265.26元,被告太保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06692元,余额13573.26元,由被告人保公司据保险合同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被告左华向原告垫付的14000元,原告应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余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彭玉106692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彭玉13573.26元;三、原告彭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左华14000元。四、驳回原告彭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57元,鉴定费2360元,合计2917元,由原告彭玉负担292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余中心支公司负担204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负担58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陈泽鑫二〇一五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孙慧君附:1、援引的相关法律法规规定2、上诉须知附1:援引的相关法律法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责任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附2:上诉须知1、当事人提出上诉,应在法定期限内向我院相关审判庭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以便连同案卷移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时未预交的,最迟在上诉状提交后七日内交纳,逾期不交纳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二审法院不再催交,直接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3、当事人应凭判决书和上诉状直接到镇江市中级法院立案大厅交费。直接交费不方便的,可汇款至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请勿以现金存款的方式交费。交费后,应在三日内将交费凭证递送我院,以便及时将案件材料移交中级法院。4、上诉人不另预留送达地址的,上诉人住所地即为法律文书送达地,法院按住所地邮寄法律文书,即使退回,也视为送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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