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泗民一初字第00827号
裁判日期: 2015-08-01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安徽泗县农村合作银行与马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泗县农村合作银行,马亮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泗民一初字第00827号原告:安徽泗县农村合作银行。法定代表人:苏绍云,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平,系该行办事员。委托代理人:高贤远,系刘圩支行办事员。被告:马亮,男,1977年11月6日日出生,汉族,住泗县。原告安徽泗县农村合作银行诉被告马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军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梅、人民陪审员马方宝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泗县农村合作银行委托代理人高贤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亮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徽泗县农村合作银行诉称:2013年8月23日,原告与被告马亮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借款金额为10000元,至2014年8月23日到期。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借款人不能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贷款清偿完毕时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马亮未有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1、个人借款合同一份,证明马亮于2013年8月23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借款10000元,借款期限1年,借款年利率12.6%。2、借款借据①一份,证明被告于2013年8月23日收到原告借款10000元。经审查,对原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因原告所举证据可以相互印证,本院对其真实性均予以认定。本案经举证、认证,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3年8月23日,原告与被告马亮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借款金额为10000元,贷款方式为信用,借款期限1年,借款年利率12.6%。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有偿还。原告于2015年1月30日诉讼来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贷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贷款清偿完毕时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的借款合同,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被告因合同而产生的义务应当履行。本案被告欠原告泗县农村合作银行贷款10000元及相应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应偿还。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亮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泗县农村合作银行贷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双方约定年利率12.6%计算,自2013年8月23日至贷款履行完毕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马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军审 判 员 李 梅人民陪审员 马方宝二〇一五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杨维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