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岚民保字第178号
裁判日期: 2015-08-01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吴弘斐与何华、曾丽娜其他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平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岚民保字第178号原告吴弘斐,女,1985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被告何华,男,1983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被告曾丽娜,女,1983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吴弘斐与被告何华、曾丽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吴弘斐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被告提交对被告何华、曾丽娜名下坐落于平潭万宝路××段北侧(一号公馆)房产进行保全的申请,并提供原告吴弘斐及其夫欧进军名下坐落于平潭县潭城镇西××海××街(××)龙山花园房产(产权证号:岚房权证L字第××号)作为担保。本院认为,原告吴弘斐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告曾丽娜名下坐落于平潭万宝路××段北侧(一号公馆)房产,查封期间,不得转让、抵押、处分等。二、查封原告吴弘斐提供作为担保的登记在吴弘斐、××名下××于××潭城镇西××海××街(××)龙山花园房产(产权证号:岚房权证L字第××号)。查封期间,不得转让、抵押、处分等。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张宗发代理审判员 王瑜敏人民陪审员 林光英二〇一五年八月××日书 记 员 翁奇震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