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汨民初字第710号
裁判日期: 2015-08-01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胡卫松与易义光、胡娟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汨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汨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卫松,易义光,胡娟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汨民初字第710号原告胡卫松,男,汉族,湖南省湘阴县人,住湖南省湘阴县。委托代理人司马仁,系汨罗市罗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易义光,男,汉族,湖南省岳阳市人,住湖南省汨罗市。被告胡娟,女,汉族,湖南省岳阳市人,住湖南省汨罗市。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邹习武,系汨罗市罗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原告胡卫松与被告易义光、胡娟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卫松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元月,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合伙经营协议书》,投资经营汨罗市大众北路汨罗仁丰堂连锁药店归义广场店,各投资50%,一段时间后双方决定解除协议,由原告退出经营,被告方退回合伙款计16万元并立下欠条,但被告至今拖欠不还,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偿还欠款16万元并承担一切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付162596元。被告易义光辩称:合伙属实,欠条属实,但双方合伙时并未清算,本人有的付出并未体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胡娟辩称:本人并非合伙人,不是适格法律主体,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8日,原告胡卫松与被告易义光经协商签订《合伙经营协议书》,约定双方共同投资汨罗仁丰堂连锁药房归义广场店,各投资50%,但几天后,原、被告协商分伙,决定由易义光继续经营该店而胡卫松退出,做为补偿退给胡卫松16万元退伙款并出具了“今欠到胡卫松(汨罗市仁丰堂归义广场店)退伙款壹拾陆万元整(160000)注明,在2015年6月5日前付清壹拾壹万元整,余伍万元整半年内还清,凭(合伙经营协议书)还清壹拾壹万元整,余伍万元整另打欠条,经营许可证作为抵押,胡娟、易义光,2015年5月25日”的欠条一张做为凭证,2015年6月份第一笔欠款到期后,原告胡卫松上门催讨无果,遂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被告易义光与胡娟系夫妻关系,双方争议的店面现由被告夫妻二人控制并经营。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笔录及相关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合伙、分伙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分伙后被告胡娟、易义光出具了16万元的欠条给原告,事实上已就分伙事宜做出了清算,被告易义光以帐目不清要求清算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而被告胡娟以自己不是合伙人为由要求不承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被告胡娟的主张本院亦不予以支持。原告胡卫松在庭审中增加2596元诉讼请求,并出具了“欠胡卫松2176+420元,易刚,2015”字样的欠条,因与本案处理的合伙关系没有相应的关联性,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2条、第5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易义光、胡娟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胡卫松退伙款16万元;二、驳回原告胡卫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诉讼保全费用3000元,合计6500元,由被告易义光、胡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提出上诉,逾期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蔡建平人民陪审员 杨 丽人民陪审员 苏 俊二〇一五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李 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