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乐民初字第219号
裁判日期: 2015-08-01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尹永明与张开令、济南和兴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陵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永明,张开令,济南和兴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乐陵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乐民初字第219号原告尹永明。委托代理人姜世华,山东忠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张开令。被告济南和兴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志玲,公司经理。住所地:济南市市中区党家办事处邵而西村西。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亮,山东胜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潘国波,该公司总经理。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经十路*****号**幢。委托代理人刘梁梁,山东齐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尹永明诉被告济南和兴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张开令、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永明及委托代理人姜世华、被告张开令与济南和兴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周亮、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梁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永明诉称,2014年1月14日,田占宁驾驶车主为原告尹永明的鲁N×××××号重型货车在乐陵市西外环义乌商贸城南十字路口和被告张开令驾驶的被告济南和兴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所有的鲁A×××××重型自卸车发生交通事故,致鲁N×××××号重型货车损坏。乐陵交警部门认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鲁A×××××重型自卸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要求各被告赔偿原告车损、车辆营运损失共计5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济南和兴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辩称,该事故的发生是原告雇佣司机田占宁闯红灯导致,被告不应承担法律责任。我公司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支公司入有交强险一份,在交强险限额内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被告张开令辩称,我是济南和兴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雇佣的员工,不承担法律责任。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辩称,在法院依法查清事故责任的基础上,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的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本院认定,2014年1月14日20时00分许,田占宁驾驶原告尹永明所有的鲁N×××××号重型货车沿省道315线由西向东行驶至与省道248线交叉路口(乐陵境内义乌商贸城南十字路口)时,与沿省道248线由南向北被告张开令驾驶的被告济南和兴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鲁A×××××(临时号牌)重型自卸货车的左侧中间油箱处发生撞击,致鲁N×××××号重型货车驾驶员田占宁、乘员任华勇、尹永明及鲁A×××××(临时号牌)重型自卸货车驾驶员张开令受伤,两车及路面损坏,鲁N×××××号重型普通货车车上货物损失。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乐陵大队以经调查访问,没有找到目击证人、现场无交通警察指挥、无有效监控设施、无法查清是谁违反交通信号为由做出德公乐交证字(2014)第0032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该道路交通事故形成原因无法查清。被告济南和兴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向法院提交申请,要求对事故现场附近的乐陵义乌商贸城的监控视频资料予以证据保全,后申请法院对该视频资料进行司法鉴定,经法院指定山东交院交通司法鉴定中心予以鉴定,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鲁A×××××(临时牌照)豪泺牌重型自卸货车进入事故现场路口时路口南北方向信号灯为绿灯状态;鲁N×××××解放牌重型普通客车进入事故现场时路口东西方向信号灯为红灯状态。另查明,鲁N×××××号重型货车登记车主宁津县宏业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系原告尹永明。鲁A×××××(临时号牌)重型自卸货车所有人系济南和兴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被告张开令系该公司雇佣的司机,该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张开令自认驾车经过路口时车速为50多公里/每小时。原告尹永明因该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有:财产损失费74800元。原告尹永明提交德州天和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鉴定报告书一份,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鉴定费2000元,未提交正式发票,要求施救费及停车费9000元,当庭未提交证据,本院均不予支持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乐陵大队德公乐认字(2012)第0032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张开令驾驶证、鲁A×××××(临时号牌)重型自卸货车行车证、临时号牌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单、德州天和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鉴定报告书、尹永明与宁津宏业运输有限公司汽车买卖合同、鲁N×××××解放牌重型普通客车的行车证、营运证、山东交院交通司法鉴定中心(2015)交鉴字第0295号交通司法鉴定意见书、询问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山东交院交通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确定:鲁A×××××(临时牌照)豪泺牌重型自卸货车进入事故现场路口时路口南北方向信号灯为绿灯状态;鲁N×××××解放牌重型普通客车进入事故现场时路口东西方向信号灯为红灯状态。对该证据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尹永明主张鲁N×××××解放牌重型普通客车过路口时是“抢红灯”而不是“闯红灯”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抢红灯是指在交通路口红灯即将亮起的一瞬间,行车者以很快的速度赶在红灯亮起之前通过交通路口,本事故中田占宁驾车进入路口,信号灯为红灯状态时,仍然继续通行,即为闯红灯。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有二个:一、被告张开令在该事故中是否有过错。二、交警队的事故证明与山东交院的鉴定意见是否矛盾。一、关于被告张开令在该事故中是否有过错的问题(一)根据2014年2月28日被告张开令询问笔录记载,“驾车行经该路口时,因是绿灯,以正常行驶速度驶过停车线,没减速。”、“过路口前,我瞭望过东西方向,路口两侧都是广告牌,晚上光线又不是太好,没有看到有车经过。”、“车速是50公里/小时左右。”庭审中被告济南和兴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主张张开令陈述的每小时50公里是自己的一个主观判断,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实,不予认可,认为事故发生在省道248和315交叉口,张开令驾驶的车辆从南往北行驶在省道上,省道路口的限速应为每小时60公里,主张庭后查看张开令驾驶的鲁A×××××(临时牌照)豪泺牌重型自卸货车车载GPS定位系统,可确定真实的车速,但庭后未提交该证据。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之规定,被告张开令作为事故车辆驾驶员所做的陈述,本院应予确认。(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夜间行驶或者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以及遇有沙尘、冰雹、雨、雪、雾、结冰等气象条件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经查勘,该路口无限速标志,事发地点虽为省道248线和315线交叉口,但该地点周围既是商贸中心及住宅小区,时间又是夜间,被告张开令在过路口前瞭望时,因有广告牌遮挡,夜间光线差,未看到车辆经过,过路口时更应加大注意义务,减速慢行,不应心存侥幸心理,未减速直接经过路口,发现有车辆经过时,来不及采取任何保证安全的措施,致交通事故的发生。(三),被告主张该路口应限速60公里/每小时,与法无据,与事实不符,有悖于道路交通安全法遵循依法管理、方便群众、保障道路交通有序、安全、畅通的原则,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按照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对遵守交通规则的人有约束力,经过路口时注意瞭望,确认安全后通过亦是所有机动车驾驶员的普遍注意义务,被告张开令以时速50公里/小时通过城区十字路口,未保持安全车速,经过路口时未注意瞭望,以确认安全,致交通事故发生,在本事故中有过错,与田占宁闯红灯相比过错较轻,应承担次要责任,田占宁应承担主要责任。二、交警队的事故证明与山东交院的鉴定意见是否矛盾的问题。本院认为乐陵市交警大队的事故证明中,虽有“无有效监控设施”的记载,但本事故发生后被告济南和兴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申请法院调取对事故现场附近的乐陵义乌商贸城西门的监控视频资料,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原被告均予以认可,后申请法院对该视频资料进行司法鉴定,经法院指定山东交院予以鉴定,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田占宁驾驶机动车闯红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张开令系被告济南和兴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雇员,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的交通事故,所以应由被告济南和兴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开令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原告损失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由被告济南和兴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根据被告张开令在本事故中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张开令驾驶的鲁A×××××(临时牌照)豪泺牌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尹永明财产损失费共计2000元。原告尹永明的损失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部分由被告济南和兴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按30%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即(74800-2000)元×30%=21840元。对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为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保险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应当承担本案相应的诉讼费用。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有关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尹永明财产损失费共计2000元。被告济南和兴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外赔偿原告尹永明21840元。以上一、二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附:乐陵市人民法院帐户(在汇款附言中请注明本案案号):户名:乐陵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乐陵市支行帐号:78×××49四、被告张开令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五、驳回原告尹永明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济南和兴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承担50元,被告济南和兴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承担459元原告尹永明承担541元,申请费1020元由原告尹永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苑红霞人民陪审员 王荣臻人民陪审员 王荣兴二〇一五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韩树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