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商初字第1454号
裁判日期: 2015-08-01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李昉、尹逊娜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昉,尹逊娜,李旭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商初字第1454号原告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新泰市青龙路***号。法定代表人孙法学,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杨睿,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工作人员。被告李昉。被告尹逊娜。被告李旭。原告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昉、尹逊娜、李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尹逊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昉、李旭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6日,被告李昉从原告处贷款175000元,由被告尹逊娜、李旭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均未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请求判令三被告偿还借款175000元及利息、逾期罚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尹逊娜辩称,贷款是李旭用的,应让李旭还钱。被告李昉、李旭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6日,被告李昉与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关分社订立个人借款合同,约定从该社借款175000元,借款种类为短期贷款,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期限为2013年5月6日至2014年5月5日,借款方式为非循环方式,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30%确定,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还款方法为利随本清,借款到期一次性归还所有借款本息;合同第八条违约责任第二款约定: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2013年5月6日,被告李旭与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关分社订立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李旭为被告李昉的该笔借款提供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第十条其他事项载明:此贷款为借新还旧,同意担保。被告李旭在此处签名并按手印。在签订上述二份合同后,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关分社向被告李昉交付了借款175000元,被告李昉在借款借据上签字并按手印。借款借据载明贷出日为2013年5月6日,到期日为2014年5月5日,贷款利率为11.5000‰。借款到期后,三被告均未偿还贷款本金和利息,原告于2015年6月12日诉来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另查明,被告李昉与被告尹逊娜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2013年5月6日,被告尹逊娜向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关分社出具申请人家属承诺,作出对该笔借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承诺,同意当借款人未能及时归还贷款时,以夫妻共有财产和个人所有的财产为该笔借款承担清偿责任,直至借款及利息、罚息等全部还清。再查明,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关分社是原告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分支机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原告于2015年6月12日向本院提出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李昉、尹逊娜、李旭的银行存款人民币25万元予以冻结,或查封、扣押其相应数额的其他财产。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依法查封尹训娜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泰市支行的存款5141.18元,查封李昉名下车牌号为鲁J×××××号车辆1台。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被告身份证、结婚证、夫妻共同责任承诺及个人信用报告查询授权书、申请人家属承诺、常住人口登记卡索引表、借款还款协议、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国内挂号信函收据(以上均为复印件)等证据和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关分社分别与被告李昉、李旭订立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双方权利义务约定明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关分社履行义务后,被告李昉逾期未还款,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关分社是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分支机构,不是独立法人,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作为原告主体适格,被告李昉应当向原告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借款并按照约定支付利息及逾期罚息。被告李旭为被告李昉的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对被告李昉的借款本金、利息和逾期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的借款发生在被告李昉、尹逊娜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且被告尹逊娜承诺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其应对被告李昉的该笔贷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昉、尹逊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175000元,并支付利息及逾期罚息(以本金人民币175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5月6日起按月利率11.5000‰计算至2014年5月5日;以本金人民币175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6日起按月利率11.5000‰上浮50%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李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清偿责任后可依法向被告李昉、尹逊娜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30元,减半收取2515元,保全费1770元,由被告李昉、尹逊娜、李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巩磊二〇一五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刘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