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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双民三初字第326号

裁判日期: 2015-08-01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张伟与孙行海、连云港银宝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双民三初字第326号原告张伟。委托代理人王郁青,湖南国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行海。被告连云港银宝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应支公司。负责人衡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巍,湖南晨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团结。委托代理人邓三定,邵阳县弘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先柏。被告唐细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负责人成文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希光,该公司客户经理。被告陆红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原告张伟与被告孙行海、被告连云港银宝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应支公司、被告宋团结、被告张先柏、被告唐细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被告陆红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风雷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彭能娅、彭志春组成合议庭,书记员周波担任法庭记录,于2015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伟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郁青,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应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周魏,被告宋团结及其委托代理人邓三定,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希光,被告唐细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行海、被告连云港银宝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张先柏,被告陆红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伟诉称:2014年9月9日14时10分许,被告孙行海驾驶苏G×××××(苏G×××××挂)重型半挂牵引车途经沪昆高速公路东往西1187Km+535m处,因疏忽大意,未注意前方路面情况,导致车辆先与右侧护栏刮擦,再与前方因发生交通事故而缓慢通行的由被告宋团结驾驶的湘A×××××小型普通客车追尾相撞,并推动湘A×××××小型普通客车与前方正在缓慢通行的由被告张先柏驾驶的湘A×××××小车相撞,并推动湘A×××××小车与前方正在缓慢通行的由被告唐细超驾驶的湘A×××××小车相撞,并继续推动湘A×××××小车与前方正在缓慢通行的由被告陆红涛驾驶的贵G×××××小车追尾碰撞,造成湘A×××××小型普通客车乘客原告张伟等人受伤、五车及公路设施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张伟受伤后,在双峰县中医院住院治疗。湖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潭邵大队作出第431507720140249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孙行海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宋团结、张先柏、唐细超、陆红涛不负事故责任。被告孙行海驾驶的苏G×××××(苏G×××××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系被告连云港银宝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应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唐细超驾驶的湘A×××××小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陆红涛驾驶的贵G×××××小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为了维护原告张伟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孙行海、被告连云港银宝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应支公司在责任限额内,被告张先柏、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共同赔偿原告张伟医疗费2200元、继续治疗费5000元、误工费48000元、护理费87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交通费2000元、营养费4000元、鉴定费800元等经济损失合计72223元。原告张伟为了支持上述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张伟的身份资料复印件;2、湖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潭邵大队第431507720140249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3、原告张伟的病历资料、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交通费发票、鉴定费发票;4、娄底市正中司法鉴定所娄中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39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5、劳动合同书、温州市剑鱼打火机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职业及收入证明。被告孙行海、被告连云港银宝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但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被告孙行海驾驶证复印件;2、苏G×××××(苏G×××××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证、交强险保单、第三者责任保险单复印件。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应支公司辩称,被告孙行海驾驶的苏G×××××(苏G×××××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是实。请求法院依法处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应支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2、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被告宋团结辩称,被告孙行海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没有责任,依法不负赔偿责任。被告宋团结支付的医疗费用,请求返还。1、被告宋团结的身份证复印件;2、原告张伟医疗费13007.18元的发票、用药清单。被告张先柏未书面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唐细超未书面答辩,但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湘A×××××小车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未书面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陆红涛未书面答辩,但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贵G×××××小车交强险保单复印件。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未书面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开庭审理,对上述证据的举证与质证,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一、2014年9月9日14时10分许,被告孙行海驾驶苏G×××××(苏G×××××挂)重型半挂牵引车途经沪昆高速公路东往西1187Km+535m处,因疏忽大意,未注意前方路面情况,导致车辆先与右侧护栏刮擦,再与前方因发生交通事故而缓慢通行的由被告宋团结驾驶的湘A×××××小型普通客车追尾相撞,并推动湘A×××××小型普通客车与前方正在缓慢通行的由被告张先柏驾驶的湘A×××××小车相撞,并推动湘A×××××小车与前方正在缓慢通行的由被告唐细超驾驶的湘A×××××小车相撞,并继续推动湘A×××××小车与前方正在缓慢通行的由被告陆红涛驾驶的贵G×××××小车追尾碰撞,造成湘A×××××小型普通客车乘客原告张伟、案外人张益秀、姜葱、罗明涛、周顺彩、银小梅、李香群、邓联奇、张先柏受伤、五车及公路设施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湖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潭邵大队当即派员进行现场勘察调查,并作出第431507720140249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当事人孙行海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此过错是造成事故的原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宋团结、张先柏、唐细超、陆红涛不负事故责任。二、原告张伟2014年9月9日受伤后,当即被送至双峰县中医院住院治疗48天,2014年10月27日出院。临床诊断:1、左第4、5掌骨基底部骨折;2、腰5双侧峡不连(附件骨折);3、左腕部皮肤挫裂伤;4、腰背部皮下血肿;5、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出院医嘱:1、继续腰部支具保护三个月至半年,避免弯腰及劳作;2、加强左腕及诸指功能锻炼;3、继续内服中药,加强饮食营养;4、不适随诊。原告张伟之伤于2014年10月23日经娄底市正中司法鉴定所娄中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39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1、被鉴定人张伟的损伤,未致残;2、建议被鉴定人张伟的误工损失日为180日;3、鉴定前的合理医疗费用凭医院正式有效发票请处理部门审查认定。鉴定后建议继续休治费5000元左右或凭医院正式有效发票予以认定;4、建议2014年9月9日至2014年12月9日陪护一人。三、被告连云港银宝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系贷款期间保留苏G×××××(苏G×××××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有权的登记车主。苏G×××××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应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9月6日零时起至2015年9月5日二十四时止。交强险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赔偿金、××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系不计免赔保险。苏G×××××挂车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应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9月7日零时起至2015年9月6日二十四时止。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000元,系不计免赔保险。被告唐细超驾驶的湘A×××××小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1月2日零时起至2014年11月1日二十四时止。交强险责任限额: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被告陆红涛驾驶的贵G×××××小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0月16日零时起至2014年10月15日二十四时止。交强险责任限额: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四、被告宋团结已支付原告张伟医疗费13007.18元。根据原告的起诉、被告的答辩,通过开庭审理,可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是:原告张伟的损害后果如何认定?1、原告张伟主张医疗费2200元。经审查原告张伟的病历资料、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等证据,认定原告张伟支付的合理医疗费2200元,另认定被告宋团结支付的合理医疗费13007.18元,合计合理医疗费15207.18元;2、原告张伟主张继续治疗费5000元。根据法医鉴定认定其继续治疗费5000元;3、原告张伟主张误工费48000元。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原告张伟提交证据证明受伤前在温州市剑鱼打火机有限公司务工,故原告张伟的误工费比照职工年平工资标准计算。原告张伟的误工时间根据其伤情参照法医鉴定和《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认定为180日。故其误工费计算为180天×43893元/365天=21645.86元;4、原告张伟主张护理费8783元。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原告张伟的护理时间和护理人数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为三个月陪护一人。故其护理费计算为90天×35623元/365天=8783元;5、原告张伟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认。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8天×30元/天=1440元;6、原告张伟主张交通费2000元。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根据原告张伟在双峰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酌情认定其交通费1800元;7、原告张伟主张营养费4000元。原告张伟提交了医疗机构加强营养的建议,根据其伤情酌情认定其营养费为2000元;8、原告张伟主张鉴定费800元。原告张伟提交了正式鉴定费发票,予以认定。综上所述,认定原告张伟合理经济损失为56676.04元。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孙行海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此过错是造成事故的原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伟、被告宋团结、张先柏、唐细超、陆红涛不负事故责任。湖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潭邵大队所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认定合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孙行海依法应对原告张伟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连云港银宝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作为贷款期间保留苏G×××××(苏G×××××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有权的登记车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0)38号《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采取分期付款方式购车,出卖方在购买方付清全部车款前保留车辆所有权的,购买方以自己名义与他人订立货物运输合同并使用该车运输时,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出卖方不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孙行海驾驶的苏G×××××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应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唐细超驾驶的湘A×××××小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陆红涛驾驶的贵G×××××小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张先柏没有提交湘A×××××小车交强险保单。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张伟不是苏G×××××重型半挂牵引车、湘A×××××小车、贵G×××××小车、湘A×××××小车车上人员和被保险人,因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应支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被告张先柏均应先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张伟的医疗费15207.18元、后续医疗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营养费2000元共23647.1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应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按比例赔偿2700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内按比例赔偿27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内按比例赔偿270元;由被告张先柏在交强险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内按比例赔偿270元。原告张伟的误工费21645.86元、护理费8783元、交通费1800元共32228.8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应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按比例赔偿24816.22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内按比例赔偿2470.88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内按比例赔偿2470.88元;由被告张先柏在交强险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内按比例赔偿2470.88元。上述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20137.18元与鉴定费800元共20937.18元由被告孙行海负责赔偿。被告孙行海负责赔偿的20937.18元,根据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的约定,由被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应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限额500000元内负责赔偿20137.18元(减去鉴定费800元),余款800元由被告孙行海负责赔偿。被告宋团结支付给原告张伟的医疗费13007.18元由原告张伟退还给被告宋团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伟的经济损失56676.0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应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27516.22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20137.18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2740.88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2740.88元;由被告张先柏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2740.88元;由被告孙行海赔偿800元。二、驳回原告张伟要求被告连云港银宝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宋团结、被告唐细涛、被告陆红涛赔偿的诉讼请求及其余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赔偿义务人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自觉履行,将赔偿款汇入双峰县人民法院在中国农业银行双峰县支行的账号18×××35,并注明本案案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孙行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风雷人民陪审员  彭能娅人民陪审员  彭志春二〇一五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周 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