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连民初字第493号
裁判日期: 2015-08-01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罗如健与李元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连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连民初字第493号原告罗如健,男,1974年6月13日生,住连城县,被告李元清,男,1971年4月1日生,汉族,住连城县。原告罗如健诉被告李元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海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如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元清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罗如健诉称,2013年3月15日,被告写下欠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整,原、被告在借条上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原、被告未在借条上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借款后利息支付至2014年12月。经原告催要,被告即不支付利息,也不偿还借款本金。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l、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并支付2014年12月15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的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李元清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5日,被告立下借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原、被告在借条上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按月付息,原、被告未在借条上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借款后利息支付至2014年12月。自2015年1月起,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未还,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原告在法庭上的陈述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100000借款,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原、被告间的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上述债务在给予被告必要的期限后,原告有随时向被告主张还款的权利。被告所欠借款,借贷双方在借据上约定借款利息超过法律允许范围,超过部分不予保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属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为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元清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所欠原告罗如健人民币100000元,被告李元清并应自2014年12月15日起按月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30元,减半收取1215元,由被告李元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谢海龙二〇一五年八月一日代理书记员吴功生附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即“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