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射刑二初字第00064号
裁判日期: 2015-08-01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射阳县人民检察院诉翟某甲犯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射刑二初字第00064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翟某甲。辩护人唐月霞。射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射检诉刑诉[2015]2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翟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射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唐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翟某甲及其辩护人唐月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射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至同年12月3日间,被告人翟某甲多次至本县兴桥镇红星村x组钱某家,采用翻窗入户的手段,窃得现金人民币12400余元。为证实指控的犯罪,公诉人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及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材料,据此认为,被告人翟某甲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翟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翟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唐月霞未提出具体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至同年12月3日间,被告人翟某甲多次至本县兴桥镇红星村x组钱某家,采用翻窗入户的手段,窃得现金人民币12400余元。被告人翟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并退出全部赃款。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翟某甲主体身份。2.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发情况。3.证人翟某乙、尤从兰证言,证实被告人翟某甲案发前后生活情况。4.被害人钱某、吕某陈述,证实财物被窃事实。5.被告人翟某甲供述及辨认笔录和照片,证实其先后多次到钱某、吕某家中盗窃财物经过。6.勘验、搜查笔录,证实案发现场情况。7.扣押、发还清单,谅解书,证实退赃情况。8.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翟某甲曾受刑事处罚。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具有证明力,且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翟某甲盗窃事实成立。本院认为,被告人翟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翟某甲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翟某甲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退出全部赃款,得到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综上,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翟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原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决定撤销缓刑,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五日起,扣除先行羁押的一个月二十天,至二〇一七年十月四日止。罚金已缴纳三千元,剩余一万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爱武审 判 员 唐 前代理审判员 许元斌二〇一五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祁汝科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七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或者违反人民法院判决中的禁止令,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