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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兴执字第1967号

裁判日期: 2015-08-01

公开日期: 2015-08-08

案件名称

王爱军与朱华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2)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爱军,朱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泰兴执字第1967号申请执行人王爱军。被执行人朱华。申请执行人王爱军与被执行人朱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作出(2015)泰兴戴民初字第245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被执行人朱华应分期支付申请执行人王军人民币80万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被执行人应向本院交纳执行费10400元(未交)。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金融机构、房产管理部门、车辆登记部门等单位对被执行人朱华的房产、车辆、银行存款等财产状况进行调查,查明被执行人朱华是本院多件另案的被执行人。其中,本院(2014)泰兴执字第1735号案件正在对被执行人朱华名下的房产进行处置。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信息。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及执行中可能遇到的风险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另案卷宗,与申请执行人电话联系的情况记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查明本案被执行人是本院多件另案的被执行人;其中,本院(2014)泰兴执字第1735号案件正在对被执行人朱华名下的房产进行处置;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信息,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泰兴戴民初字第245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的房产处置变现后,申请执行人可申请参与分配;或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判长  顾传飞审判员  卞文斌审判员  李志英二〇一五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孙 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