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洪行终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5-08-01
公开日期: 2016-03-24
案件名称
新建县慢哈屯家庭农场、新建县农业局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南昌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新建县慢哈屯家庭农场,新建县农业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洪行终字第2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新建县慢哈屯家庭农场,地址新建县西山镇西山村桑垅水库旁,个人独资非法人企业,组织机构代码06536809-2。诉讼代表人邓小云,男,1974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新建县人,住新建县长堎镇立新路***弄***号*单元***户,公民身份号码3625021974********,该农场投资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建县农业局,地址新建县长堎镇文化大道159号,组织机构代码01453502-2。法定代表人孙昌平,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邓敏超,该局党委委员。委托代理人胡建平,江西华贛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执业证号13601199420847519。上诉人新建县慢哈屯家庭农场(下简称慢哈屯农场)因与被上诉人新建县农业局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一案,不服江西省新建县人民法院2015年5月20日(2015)新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慢哈屯农场诉讼代表人邓小云、被上诉人新建县农业局行政负责人邓敏超及委托代理人胡建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慢哈屯农场以新建县农业局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为由,于2015年1月6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判令新建县农业局向其公开“2014年新建县早稻集中育秧面积及享受了政府育秧补贴的早稻集中育秧面积”和“2014年新建县早稻集中育秧补贴资金总额”,诉讼费用由新建县农业局负担。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慢哈屯农场是一家以水稻种植、育秧为主业的家庭农场,其育秧点为南昌市早稻集中育秧示范片。慢哈屯农场分别于2014年5月26日、7月28日通过邮政快递的方式向新建县农业局邮寄催办案件函告和报案材料。2014年8月29日,江西省财政厅下发贛财农指(2014)57号《通知》,该通知附件1.2014年中央财政现代农业生产发展资金分配表,明确新建县早稻集中育秧资金为130.16万元,该《通知》公开类型为依申请公开。同年10月9日,新建县财政局与新建县农业局联合下发新财字(2014)80号《通知》,确定“我县早稻集中育秧机插秧秧田面积252.1亩(每亩折算成5亩抛秧面积进行补助),抛秧秧田面积4993.2亩,折合共计6253.7亩”及“省财政厅拨付我县早稻集中育身补助资金130.16万元,平均每亩补助为208.13元,请按照核实面积,登记造册,张榜公布,及时通过一卡通发放给育秧农户或育秧主体。”该文件新建县农业局已下发到全县各乡(镇)财政所、农业综合站,各农场农业科。2014年11月27日新建县农业局将省财政厅拨付的育秧补贴款委托财政所向慢哈屯农场农村信用社会个人帐户转帐62439元。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规定:“除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国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慢哈屯农场根据自身的生产需要可以向新建县农业局提出公开全县育秧面积及补贴情况的相关信息的申请。《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照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向行政机关申请获取政府信息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包括数据电文)采用书面形式确有困难的,申请人口头提出,由受理该申请的行政机关代为填写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联系方式;(二)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内容描述;(三)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形式要求”。结合本案,慢哈屯农场虽向新建县农业局邮寄了举报申请,但不符合法规要求的形式。慢哈屯农场陈述2014年4月10日,慢哈屯农场新建县农业局与农技站工作人员陪同一并到新建县农业局递交申请,但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慢哈屯农场与新建县农业局之间并未形成申请和被申请的关系,双方不存在行政法律关系,即新建县农业局不存在单一向慢哈屯农场公开全县集中育秧实际面积的信息义务。新建县农业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一条第四项的规定,于2014年10月9日与新建县财政局联合下发了新财字(2014)80号《通知》明确了新建县2014年早稻集中育秧面积折合共计6253.7亩,江西省财政厅补助资金平均每亩为208.13元。补助资金分配表也张榜公布,该信息政府机关已主动公开。庭审调查中,慢哈屯农场陈述已领取相应补助金额,证明已获取该信息,其诉讼请求理由不存立,不予支持,至于慢哈屯农场认为新建县农业局公开的育秧面积是虚假的,国家的补助资金存在被冒领的情形,该事项不属本案审查范围,故不予涉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慢哈屯农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慢哈屯农场负担。慢哈屯农场上诉称,原审认定其申请不符合法规要求的形式,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将有文件依据就视为信息公开了,逻辑不通;领了育秧补贴款,但确不知政府认定的补贴面积和每亩补贴标准;即使申请不规范,政府也应告知如何修改补充,原审适用法律错误。要求二审判令新建县农业局公开相关信息,承担诉讼费用。新建县农业局辩称:该局并未收到慢哈屯农场递交的公开政府信息申请。该局在2014年4月10日就完成了新建县早稻集中育秧汇总工作,并逐级上报。4月18日南昌市农业信息网就向社会公布了《新建县完成早稻集中育秧核实上报工作》,10月9日该局与新建县财政局联合下发新财字(2014)80号《关于拨付2014年中央财政现代农业生产发展资金早稻集中育秧补助的通知》,明确了新建县2014年早稻集中育秧面积折合共计6253.7亩,省财政厅拨付新建县早稻集中育秧补助资金为130.16万元,平均每亩补助金额为208.13元,并附有《新建县2014年早稻集中育秧补助资金分配表》,且慢哈屯农场也早已收到政府育秧补助资金62439元。该局已依法对外履行了信息公开的职责,并不存在向慢哈屯农场履行公开信息的法定义务。慢哈屯农场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请求驳回慢哈屯农场的全部诉讼请求。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供,新建县农业局当庭再次向慢哈屯农场出示了有关文件,提供了慢哈屯农场申请公开的有关信息。本院经审理查明,慢哈屯农场2014年5月21日通过全球邮政特快专递EMS以新建县县城新怡广场旁为地址向新建县农业局办公室邮寄了举报申请书二份,举报申请事项主要为请求公开并审查2014年全县早稻集中育秧面积及相关补贴标准;2014年5月26日通过EMS以新建县县城(长堎)北郊为地址向新建县农业局办公室邮寄了“报案材料”,主要内容为因隆平高科江西种业分公司抚生路门市部向其出售伪劣种子致其早稻育秧遭受巨额损失而报案;2014年7月28日通过EMS以新建县长堎镇农业局大院为地址向孙昌平个人邮寄了催办案件函告。2014年10月9日新建县农业局与财政局联合下发新财字(2014)80号《关于拨付2014年中央财政现代农业生产发展资金早稻集中育秧补助的通知》,明确了新建县2014年早稻集中育秧面积折合共计6253.7亩,省财政厅拨付新建县早稻集中育秧补助资金为130.16万元,平均每亩补助金额为208.13元,并附有《新建县2014年早稻集中育秧补助资金分配表》。以上事实,有随卷移送的相关邮寄凭证、政府文件等以及诉状、答辩状、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新建县农业局是否收到慢哈屯农场递交的公开政府信息申请,是否有依申请人申请而公开政府相关信息的义务。本院认为,本案中慢哈屯农场因自身农业生产等方面的需要向新建县农业局申请公开相关信息,新建县农业局有义务依申请人申请公开相关信息,即使该信息已主动向社会公开,仍有义务提供完整信息或是告知网上查询的方式、方法等。案中的举报申请书虽然格式不完全符合信息公开申请的规范性要求,但申请公开相关政府信息的请求事项明确。原审认为慢哈屯农场的申请不符合法规要求的形式,与新建县农业局之间并未形成申请和被申请的关系,双方不存在行政法律关系,即新建县农业局不存在单一向慢哈屯农场公开信息的义务的观点,以及认为该信息政府机关已主动公开,慢哈屯农场已领取相应补助金额,证明已获取该信息的观点,均不妥当,本院予以纠正。但慢哈屯农场通过邮寄信函的方式(2014年5月21日邮寄的举报申请书)提出相关申请,邮寄地址有误,又不能证明确已送达,诉讼中已获知其要求公开的信息,诉讼目的已达到,慢哈屯农场现在仍然坚持原诉讼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判决结果得当,但适用法律法规欠妥,依法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原审判决结果,即驳回上诉人慢哈屯农场要求被上诉人新建县农业局公开相关政府信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上诉人新建县农业局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慢哈屯农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喻胜来代理审判员 陈 晶代理审判员 罗锦戎二〇一五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吴 毓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