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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涟执字第00352号

裁判日期: 2015-08-01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张立松与秦勇成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立松,秦勇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涟执字第00352号申请执行人张立松,居民。被执行人秦勇成(曾用名秦永成),农民。张立松与秦勇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12日作出(2014)淮涟大民初字第22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被告秦勇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立松货款25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秦勇成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2月4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调查了被执行人的房产、土地、车辆、银行存款等财产状况,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淮涟大民初字第22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朱 军执行员 郭新奇执行员 郭文祥二〇一五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孔 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