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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林园民初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5-08-01

公开日期: 2016-02-19

案件名称

及云喜诉林甸县四季青镇人民政府、李振海、于子峰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云喜,林甸县四青镇人民政府,李振海,于子峰

案由

餐饮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林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林园民初字第55号原告及云喜,男,1967年7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林甸县四季青镇隆山乡。委托代理人及汉彬,男,1990年3月29日出生,汉族,教师,住林甸县四季青镇隆山村。被告林甸县四青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张显玉,该镇镇长。委托代理人李强,男,1974年9月29日出生,汉族,政府职员,住林甸县林甸镇西街二委。被告李振海,男,1962年10年15日出生,汉族,政府职员,住林甸县四季青镇隆山村。被告于子峰,男,1964年6月15日出生,汉族,政府职员,住林甸县林甸镇西北街。原告及云喜与被告林甸县四季青镇人民政府、李振海、于子峰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云喜的委托代理人及汉彬、被告林甸县四季青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强、被告李振海、于子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及云喜诉称,被告自1996年7月17日至2000年12月30日先后在原告饭店就餐,共欠餐费27555.8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据6张,分别是:1999年12月31号的4915.00元欠据、2000年计生办出具的8067.70元欠据、1996年9月17号的1380.00元欠据、1998年1月9日的3593.10元的欠据、2000年12月30日的5500.00元欠据、1999年1月29日的4100.00元的欠据。其中1996年9月17日1380.00元的欠据,被告已偿还了6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能给付剩余餐费,因此原告诉讼至法院,要求被给付餐费共计27555.80元。被告林甸县四季青镇人民政府辩称,对2000年12月30日的欠据被告方认可。当时被告李振海确实是乡里计生办助理,是主管乡长授权被告李振海在欠据上签字的。被告于子峰确实是畜牧站站长,也确实是主管乡长授权的。被告李振海辩称,1999年12月31号的4915.00元欠据和2000年计生办8067.70元欠据被告认可,被告是经手人,当时是代表计生办签的字。被告于子峰辩称,1996年9月17号的1380.00元欠据被告认可,但是该据已经偿还了600.00元;对于1998年1月9日3593.10元的欠据被告也认可;对1999年1月29日4100.00元的欠据被告也认可。被告当时在畜牧站任站长后抽调到肉禽公司担任技术员,这三个欠条确实是被告经办的,也是当时的隆山乡主管乡长授权被告签字的。原告为了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一、提交1999年12月31号的4915.00元欠据和2000年计生办欠的8067.70元欠据各一张,予以证实三被告欠原告饭费的事实。被告林甸县四季青镇人民政府质证称,对欠据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李振海质证称,欠据确实是被告出的,没有异议。被告于子峰质证称,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二、提供1996年9月17号1380.00元的欠据和1998年1月9日的3593.10元欠据各一份,予以证实三被告欠餐费的事实。被告林甸县四季青镇人民政府质证称,对欠据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李振海质证称,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于子峰质证称,是被告出的,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三、提交2000年12月30日的5500.00元欠据、1999年1月29日的4100.00元欠据各一张,予以证实三被告欠餐费的事实。被告林甸县四季青镇人民政府质证称,对欠据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李振海质证称,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于子峰质证称,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林甸县四季青镇人民政府、李振海、于子峰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单位在原告处就餐后,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据6张,分别为:1999年12月31号的4915.00元欠据、2000年计生办出具的8067.70元欠据、1996年9月17号的1380.00元的欠据、1998年1月9日的3593.10元的欠据、2000年12月30日的5500.00元欠据、1999年1月29日的4100.00元的欠据,期间被告偿还了600.00元。现原告诉讼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所欠餐费共计27555.80元。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饭店处就餐,双方形成了餐饮服务合同关系,双方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在原告提供餐饮服务后,应及时付款。因被告林甸县四季青镇人民政府已经偿还了600.00元,故剩余餐费为26955.80元。被告李振海、于子峰在欠据上签字时系政府职员,且均由被告林甸县四季青镇人民政府授权,故不承担给付餐费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甸县四季青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给付原告及云喜餐费人民币26955.80元;被告李振海、于子峰不承担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9.00元,由被告林甸县四季青镇人民政府负担474.00元、由原告及云喜负担1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石亮代理审判员  陈 晖人民陪审员  王海春二〇一五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王其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