寻民二初字第311号
裁判日期: 2015-08-01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曾均与王警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寻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寻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王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寻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寻民二初字第311号原告曾某,男,成年,汉族,农民,住江西省赣州市寻乌县。委托代理人曾令达,江西寻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幸,江西寻信律师事务所工作人员。被告王某某,男,成年,汉族,居民,住江西省赣州市寻乌县。原告曾某诉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瑞飘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委托代理人曾令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某诉称,我与被告王某某系朋友关系。2014年1月初,被告王某某以购买车辆为由向我借去36000元,约定月利率50‰,按月付息,同年5月底还清。其后因购车未成,又不还我借款,遂出具欠条交我执存。经我催取,被告王某某仅支付了同年4月5日前的利息5000元。借款逾期后,被告王某某拒付我借款本息。现依据《民法通则》、《合同法》、《民事诉讼法》的相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王某某偿还我借款本金36000元及其从2014年4月5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并由被告王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曾某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曾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王某某于2014年1月19日向原告曾某出具的金额为36000元的欠条原件一张,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借贷事实的存在。被告王某某未提出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查,原告曾某提交的证据1能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能证明双方借贷关系存在,均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曾某与被告王某某系朋友关系。2014年1月初,被告王某某以购买车辆为由向原告曾某借去36000元,双方未约定借款利率和借款期限。其后因购车未成,又不还向原告曾某的借款,遂出具欠条交原告曾某执存。欠条载明“兹欠款曾某人民币叁万陆仟元整(36000.00元)欠条人:王某某2014.1.19.362136198010104332”。案外人陈琼红以在场人身份在欠条上签字。后经原告曾某催取,被告王某某拒付原告曾某借款本息,因而成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曾某提交的由被告王某某向原告曾某出具的欠条原件、原告曾某委托代理人曾令达的当庭陈述等附卷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2015年6月24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一年以内(含一年)的年利率为5.10%(月利率4.25‰)。本院认为,本案借贷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双方的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某某经原告曾某催取后未偿还借款,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曾某请求被告王某某归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曾某称借款约定了利率和期限,且收取了被告王某某利息,因未能提交证据证实,不予采信;原告曾某要求被告王某某支付从2014年4月5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不予支持,但被告王某某应承担从诉讼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照法定程序依法审理本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曾某借款本金计人民币36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借款36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6月24日起按月利率4.25‰计至借款清偿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00元,适用简易程序收取人民币350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瑞飘二〇一五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王 洁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九、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法官寄语】尊敬的当事人:您好!首先感谢您的信任和支持。人民法院的各项工作都与群众利益息息相关,实现好、维护好、发展好广大人民群众的利益是法院义不容辞的责任。请您相信,我们法官都有一颗善良、公正、爱民之心。良知所在,职责所守,每一个法官都希望能尽心竭力的维护社会公平正义。本案中法官本着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公正无私,不偏不倚地作出了此判决。如您有不解,我们会耐心向您答疑。诉讼有风险,诉讼是讲法律和证据的,没有可以依据的法律和确凿的证据,您将很难实现您主张的权利。打官司不是解决纠纷的唯一途径,如果能通过人民调解、乡规民约等诉前调解方式,在诚信互谅的基础上解决问题,应是很好的选择。再次感谢您的信任和支持,祝工作顺利、万事如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