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民三初字第00216号
裁判日期: 2015-08-01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原告刘湃诉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湃,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三初字第00216号原告:刘湃,男,汉族。诉讼代理人:刘莹,海城市正清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公司,营业场所,海城市政府路12幢号19.20号1-2层。负责人:许俊峰,职务,总经理。诉讼代理人:董政,该单位工作人员。原告刘湃诉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湃的诉讼代理人刘莹,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董政、王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湃诉称:原告系辽CF83**号出租车的所有人和经营人,原告于2013年12月31日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每座位承运人险30万元等保险,且不计免赔。2014年5月4日22时许。原告雇佣司机赵大驾驶该车行驶至海城铁西六中前门时,与一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赵大受伤。后原告赔偿赵大各项损失合计35,642.77元(其中医疗费20,623.21元、误工费6,766.76元、护理费5,75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交通费300元)。但当原告到被告处索赔时,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扣减相关费用,不予全额赔付。原告认为,根据保险合同及《保险法》相关规定,被告理应全额予以赔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贵院依法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保险理赔款35642.77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公司辩称: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与被告公司订立保险合同的不是原告刘湃。伤者赵大的经济损失应扣除对方交强险限额后由被告赔付。承运人责任险特别约定免赔率为5%,医疗费限额为3万元,伤残赔偿限额为27万元。医疗费部分应按照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基本标准赔付,护理人为城镇居民,应按照城镇居民人均收入赔付。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湃系辽CF83**号长安牌出租车的所有人。2013年12月31日,原告刘湃的父亲刘学巨为辽CF83**号出租车在被告处购买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期限为2013年12月31日0时起至2014年12月30日24时止,特别约定1、每车每座责任限额30万元,其中死亡伤残27万元,意外医疗3万,对于财产损失我公司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2、每次事故免赔额300元或5%,二者以高者为准。2014年5月4日22时00分,原告李志峰乘坐赵大驾驶的辽CF83**号出租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海城市铁西六中门前处时,与郑涵力驾驶的由西向东行驶的吉AG96**号桑塔纳轿车相撞,造成吉AG96**号车辆驾驶员郑涵力、辽CF83**号车辆驾驶员赵大及乘车人李志峰、刘选浩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驾驶员赵大受伤后在海城市正骨医院住院治疗44天,经诊断为胸腔积液、头皮裂伤,产生医疗费20623.19元。原告刘湃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该事故造成的车辆及人员损失情况;2、保险单、肇事车辆的行车证、道路运输许可证、驾驶员的从业资格证、驾驶证、权利转让证明一份、户口本,证明事故车辆的车主为原告本人,以其父亲的名义在被告处投保了承运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已经将事故索赔的权利交给了本案的原告,本案原告与刘学巨系父子关系,原告未婚与刘学巨生活在一起,该车辆为家庭共有财产;3、海城市正骨医院的住院病历、门诊病历、医疗费收据两张、用药明细单一份、出院证及诊断书一份、出院证、诊断书、伤者赵大的身份证,证明赵大受伤后在海城市正骨医院住院治疗44天,医疗费为20623.19元,二级护理,误工费按照交通运输行业153.78元,护理费按照居民服务业95.88元计算,伙食费按照50元计算,交通费按照300元计算。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公司对原告刘湃提供的证据1没有异议。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公司对原告刘湃提供的证据2中驾驶证和从业资格证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转让证明的真实性没有意见,但发生事故时,原告的父亲不具有车辆的所有权,不具有车辆的保险利益,因此该权利不能转让。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公司对原告刘湃提供的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意见,但被告认为医疗费部分应按照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基本标准赔付,护理人为城镇居民,应按照城镇居民人均收入赔付。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公司为支持其辩解提供的证据有:保险合同、投保单和保险条款,证明原、被告保险合同关系存在,双方特别约定医疗费限额为3万元,死亡伤残限额为27万元,不承担财产损失,免赔额是300元或5%,二者以高者为准,保险条款中约定,如果被保险人能从其他处获得赔偿,我司按照限额比例赔偿。原告刘湃对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公司提供的证据中的保险单没有意见,对投保单和责任保险条款有意见,投保单上的签字不是刘学巨本人签字的,保险条款在保险时,保险公司没有告知。合议庭经过评议后认为:原告刘湃与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公司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原告虽提出刘学巨的签字不是其本人签字,但并未对此申请鉴定,故本院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刘学巨与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公司之间签订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现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公司理应承担赔偿责任,刘学巨自愿将对被告公司主张保险赔偿款的权利让与原告刘湃,因不属于不可让与的人身权利,应予准许,故本院对原告刘湃的诉讼请求之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对被告的该项辩解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之规定,伤者赵大系实际从事道路交通运输行业,误工费应为6766.32元(按照辽宁省2014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道路交通运输行业计算153.78元/天×44天),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的规定,伤者赵大的护理费为4218.72元(按照辽宁省2014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计算95.88元/天×44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予以确认”的规定,伤者赵大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50元/天×44天)。结合原告的住院天数为44天,原告主张住院期间交通费300元的主张应认定为合理。上述各项包括医疗费合计为34108.25元。关于被告提出伤者赵大的经济损失应扣除对方交强险限额后由被告赔付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之规定,被告自向原告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辩解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提出承运人责任险特别约定免赔率为5%,医疗费限额为3万元,伤残赔偿限额为27万元的主张,因伤者赵大未因此次事故造成伤残,故其限额应当适用医疗费限额之约定,即限额为3万元,伤者赵大因此次事故造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为34108.25元,扣除免赔部分应为32402.84元,因超出医疗费用限额,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故原告仅有权向被告就30000元主张权利,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辩解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提出医疗费部分应按照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基本标准赔付,护理人为城镇居民,应按照城镇居民人均收入赔付的主张,因保险条款中未对该内容进行约定,而医疗费系医院根据伤者的病情而采取的治疗措施产生的费用,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医疗费中存在不合理治疗的情形,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辩解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付原告刘湃保险理赔款30,000元;二、驳回原告刘湃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91元,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给付义务时加付691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时应一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刘晓旭代理审判员 陈付利人民陪审员 丁 一二〇一五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徐 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