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五峰民初字第00127号
裁判日期: 2015-08-01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峰县支行诉被告朱爱萍、覃俊宁、黄代红、关先为、张玉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峰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五峰民初字第00127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峰县支行,住所地: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五峰镇小北门17-2号。负责人李书田,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曾宪维(特别授权代理),系该行员工。被告朱爱萍。被告覃俊宁。被告黄代红。被告关先为。被告张玉林。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峰县支行(以下简称五峰邮政支行)诉被告朱爱萍、覃俊宁、黄代红、关先为、张玉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威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余修平、人民陪审员刘绍玉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朱爱萍、覃俊宁、黄代红因去向不明,本院在《法制日报》向其公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及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同时又在被告朱爱萍父母住处、黄代红茶叶加工厂处向其送达了上述文书,但被告朱爱萍、覃俊宁、黄代红仍未到庭。原告五峰邮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曾宪维,被告关先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玉林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五峰邮政支行诉称,被告朱爱萍、覃俊宁于2013年11月22日向原告五峰邮政支行借人民币1000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11月22日。约定年利率为15.3%。被告朱爱萍、覃俊宁取得借款后,偿还了部分借款本、息,尚欠本金42451.54元及相应利息未还。被告黄代红、关先为、张玉林为被告朱爱萍、覃俊宁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应承担连带责任。故请求法院判令以上被告偿还所欠原告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罚息。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五峰邮政支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五峰邮政支行与被告朱爱萍、覃俊宁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被告朱爱萍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以及各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本案原、被告间已形成的借贷关系、担保关系和原告已如数向被告朱爱萍、覃俊宁发放了贷款等事实。证据二:原告五峰邮政支行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被告关先为辩称:对该案的事实没有异议。被告关先为、黄代红每人已帮被告朱爱萍、覃俊宁偿还了10000.00元(实为9000.00元),剩余的应找被告朱爱萍他们还款。被告关先为向本院提交了《证明》1份。证明代被告朱爱萍、覃俊宁向原告偿还了借款9000.00元。被告朱爱萍、覃俊宁、黄代红、张玉林没有出庭应诉,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也没有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关先为对原告五峰邮政支行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五峰邮政支行提交的证据一能证明本案原告与五被告间存在借款及保证担保的事实。证据二能证明原告具有从事金融业务的资格。故本院对原告五峰邮政支行的二组证据予以确认。原告五峰邮政支行对被告关先为提交的1份《证明》无异议,但认为对未还借款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2日,被告朱爱萍、覃俊宁与原告五峰邮政支行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2003877113114380194),借人民币100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11月22日至2014年11月22日,约定借款年利率为15.3%。该借款合同书上有被告朱爱萍、覃俊宁的签名和手印。2013年11月22日,被告朱爱萍写下100000.00元的借据(该借据上有被告朱爱萍的签名、手印)。同日,原告五峰邮政支行按约将100000.00元借款支付到了被告朱爱萍的个人账户上(有《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佐证)。2013年11月22日,原告五峰邮政支行与被告黄代红、关先为、张玉林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编号:42003877213112996820),为被告朱爱萍、覃俊宁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该联保协议书上有三被告的签名和手印。上述联保协议书第五条第一款约定:“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朱爱萍、覃俊宁除偿还了部分借款本、息外,没有按约定如数偿还全部借款本、息。截止本案原告起诉时,被告朱爱萍、覃俊宁尚欠原告五峰邮政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42451.54元及相应利息未还。同时查明:本案原告与被告朱爱萍、覃俊宁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第十六条第(一)项1中约定:“乙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本院认为:原告五峰邮政支行与本案五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中的相关条款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均系有效合同。原告五峰邮政支行已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朱爱萍、覃俊宁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朱爱萍、覃俊宁也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五峰邮政支行按时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黄代红、关先为、张玉林均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其在本案原告与被告朱爱萍、覃俊宁的贷款联保协议书上签名的目的、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是知道和应当知道的。故被告黄代红、关先为、张玉林均应对涉案借款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综上,本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爱萍、覃俊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峰县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42451.54元及该借款的全部利息、罚息(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年利率15.3%从2013年11月22日起计算到本判决确定的偿还借款本金之日;罚息按借款合同约定从借款逾期之次日即2014年11月23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年利率15.3%加收30%即19.89%计算到还清本金之日)。二、被告黄代红、关先为、张玉林对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黄代红、关先为、张玉林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朱爱萍、覃俊宁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61.00元,由被告朱爱萍、覃俊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张威审判员余修平人民陪审员刘绍玉二〇一五年八月一日书记员陈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