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初字第289号
裁判日期: 2015-08-01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河北枣强玻璃钢集团有限公司与迁安市旺佰欣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枣强玻璃钢集团有限公司,迁安市旺佰欣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289号原告:河北枣强玻璃钢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枣强县富强北路189号。法定代表人:郑振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宁书香,该单位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迁安市旺佰欣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迁安市太平庄乡东峪村北。法定代表人:赵淑芬,该单位总经理。原告河北枣强玻璃钢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迁安市旺佰欣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枣强玻璃钢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宁书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迁安市旺佰欣化工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河北枣强玻璃钢集团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4月8日,我方与被告签订20万吨/年煤焦油项目冷却塔、轴流风机设备订货商务合同书,合同约定我方为被告供应冷却塔4台、轴流风机27台,含税订货价格总额为391000元。2010年9月8日,我方与被告签订20万吨/年煤焦油项目冷却塔、轴流风机设备订货商务补充合同书,合同约定我方为被告供应轴流风机、防爆轴流风机、防爆离心通风机(附防爆电机)等设备,合同总价款为8800元。合同签订后,我方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经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现合同约定的质保期已经届满,被告仅支付了货款311000元,尚欠88800元。现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及逾期付款的利息。被告迁安市旺佰欣化工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4月8日签订迁安市旺佰欣化工有限公司20万吨/年煤焦油项目冷却塔、轴流风机设备订货商务合同书,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供应冷却塔及轴流风机,总价款391000元。2010年9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迁安市旺佰欣化工有限公司20万吨/年煤焦油项目轴流风机设备订货商务补充合同书,合同总价款8800元。上述两份合同总价款399800元,约定结算方式及期限为:预付款占合同价格总额的30%;设备运抵现场并卸至指定地点验收合格后,付该设备合同价款的30%;安装调试结束无问题时,付该设备合同价款的30%;剩余10%作为质量保证金,待质保期结束后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货物并开具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金额合计399800元。被告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分三次向被告支付合计232640元货款,于2012年12月13日以现金的方式给付原告货款80000元,原告为被告开具收据。综上,被告累计向原告支付货款312640元,尚欠8716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商务合同书、电子银行交易回单、河北增值税专用发票、收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基于买卖的合意,签订商务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当诚实信用的按照合同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供应了货物并开具增值税发票,但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货款。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逾期付款给其造成损失,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的损失应自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即2014年12月29日)起以剩余货款8716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综上,依照《中国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迁安市旺佰欣化工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河北枣强玻璃钢集团有限公司货款8716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二、被告迁安市旺佰欣化工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河北枣强玻璃钢集团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自2014年12月29日起以8716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2020元,由被告迁安市旺佰欣化工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永军代理审判员 杨洪伟代理审判员 李春举二〇一五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王 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