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怀民二初字第00359号
裁判日期: 2015-08-01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张翔与安徽冷宝电器有限公司、安徽华安照明科技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翔,安徽冷宝电器有限公司,安徽华安照明科技有限公司,陈荣祥,王世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怀民二初字第00359号原告:张翔,男,1968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怀远县。委托代理人:范永谭,安徽国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婷婷,安徽国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冷宝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怀远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陈荣祥,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安徽华安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怀远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陈炜,该公司董事长。被告:陈荣祥。被告:王世仁,男,1959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原告张翔与被告安徽冷宝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冷宝电器公司)、安徽华安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安照明公司)、陈荣祥、王世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万易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翔委托代理人范永谭、刘婷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冷宝电器公司、华安照明公司、陈荣祥、王世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11日,被告冷宝电器公司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借款100万元,月息4%,期限三个月,逾期部分按本金5‰计收日罚息。被告华安照明公司、陈荣祥、王世仁作为保证人签字,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借款义务。合同到期后,被告陆续支付借款利息到2015年1月,后经多次催要,被告冷宝电器公司均未偿还借款。现要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8万元(自2015.2-2015.5),之后利息从2015年6月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利随本清;被告华安照明公司、陈荣祥、王世仁对被告冷宝电器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上述四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诉讼主张成立,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4、借条、收条、银行转账凭证各一份,证明原告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收到合同项下所有款项;5、股东会议一份,证明冷宝电器公司股东会议同意因生产经营向张翔借款100万元及股东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冷宝电器公司、华安照明公司、陈荣祥、王世仁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在开庭审理中,被告因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五条之规定,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予以认定。根据认定的上述证据和庭审中原告的陈述,查明:2014年3月11日,原告张翔作为甲方与被告冷宝电器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借款金额100万元,月息4%,借款期限为2014年3月11日至2014年6月10日。担保方自愿为资金借入单位提供直接连带责任担保,如借款期满,乙方未清偿甲方借款,担保方于借款期限届满次日无条件代乙方向甲方归还借款本金、利息及为此产生的一切费用。乙方到期未能归还借款本息的,逾期部分按本金5‰计收日罚息。被告华安照明公司及陈炜、冷宝电器公司在担保单位处签章,陈荣祥、王世仁在担保单位处签字。同日,冷宝电器公司就借款事宜召开股东会,全体股东同意冷宝电器公司向张翔借款100万元及全体股东一致同意若公司资产不足以清偿借款时,愿意承担直接连带责任并无条件用个人资产给予清偿。与会股东签字:陈荣祥、陈荣贵(代)签字,华安照明公司及陈炜签章。冷宝电器公司在公司(签章)处签章。合同签订之日,原告张翔通过徽商银行向陈荣祥工行蚌埠分行淮河支行账号汇款88万元。同日,陈荣祥向张翔出具借条,载明:借到张翔人民币100万,其中现金12万,银行汇入陈荣祥账号汇款88万元,陈荣祥签字,冷宝电器公司盖章。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现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15年2月至2015年5月利息8万元,因其借款利率超过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4倍,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从2015年6月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虽然双方未约定逾期利息,但双方约定了逾期罚息,原告主张从2015年6月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故本院对原告该部分主张予以支持。据借款合同担保责任条款约定,担保方自愿无条件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放弃了自身相关的抗辩权利,现原告主张被告华安照明公司、陈荣祥、王世仁对被告冷宝电器公司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冷宝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张翔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2月12日至2015年5月3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利息,从2015年6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二、被告安徽华安照明科技有限公司、陈荣祥、王世仁对被告安徽冷宝电器有限公司上述还款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260元,由被告安徽冷宝电器有限公司、徽华安照明科技有限公司、陈荣祥、王世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万易二〇一五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杨 梅提示:1、宣判后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提交承办人。2、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